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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2刑初3号

张亮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亮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2刑初3号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亮明,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身份证号:612XXXXXXX********,初中文化,持机动车B2证,住府谷县。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8〕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亮明酒后驾驶陕KXXX**森林人牌小型轿车行驶从府谷镇九州风味村饭店行驶至府谷县河滨路县政府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提取张亮明血液,并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89.7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被告人张亮明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亮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亮明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府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对被告人张亮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张亮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醉酒程度刚超过80毫克醉酒标准,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亮明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