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112执5624号之一

广州惠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王奔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惠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王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粤0112执56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惠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骏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99091606。

法定代表人:李得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峰,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奔,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广州惠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盛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奔应向申请执行人惠盛公司支付货款68712元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712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王奔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惠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奔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该邮件被退回。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奔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王奔名下无证券、对外无持股权、广州市内无房产;被执行人王奔名下有车牌号为粤XXXX**号力狮牌汽车一辆,本院委托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佛山市南海区交警大队车管所已对该汽车档案进行了查封,但系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奔名下银行账户只有小数额的存款余额;本院在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奔的个人缴费明细,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王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依法将王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19年1月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惠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奔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惠盛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但除本院已执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外,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奔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奔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穷尽执行措施,除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奔名下车牌号为粤XXXX**号力狮牌汽车档案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奔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惠盛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奔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现依法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8)粤0112执56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桂 模

审判员 姜 莉 莎

审判员 芮雪春子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丁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