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06执异352号
申请人:武汉锦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关山二路特一号国际企业中心二期5栋502-2号038工位。
法定代表人:杨义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敏,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洁,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
负责人:王季明。
委托代理人:陈敏,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洁,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赛特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廖家堡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智,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王友红,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刘朝伟,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湖北分公司)申请对武汉赛特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嘉公司)、刘智、王友红、刘朝伟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武汉锦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坛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坛公司请求:变更锦坛公司为(2018)鄂0106执1098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信达湖北分公司与赛特嘉公司、刘智、王友红、刘朝伟、美的集团武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昌区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鄂0106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信达湖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武昌区法院已受理该执行案件。2017年12月18日,信达湖北分公司与申请人锦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湖北分公司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其附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对应债权转让给申请人。2017年12月26日,信达湖北分公司就其与申请人关于前述债权转让在《湖北日报》上发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综上,申请人认为信达湖北分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共同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将信达湖北分公司申请执行赛特嘉公司、刘智、王友红、刘朝伟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信达湖北分公司变更为锦坛公司。锦坛公司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赛特嘉公司)一份;证据二、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两份(刘智、刘朝伟身份证明);证据三、《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据四、2017年12月26日《湖北日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公告;证据五、信达湖北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一份;证据六、武昌区法院(2017)鄂106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审查查明,信达湖北分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鄂0106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3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鄂0106执1098号。本案执行过程中,信达湖北分公司(甲方)与锦坛公司(乙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编号为【信鄂-B-2017-043】DE《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1.1主债权:指截至基准日,甲方对《标的债权明细》(附件一)所列示的主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债权。……1.6基准日:指甲方确定的计算标的债权账面本金及利息余额的截至日,即2017年10月31日。”第五条约定:“5.1转让价款乙方在淘宝网资产处置平台竞买成交价作为购买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肆仟贰佰万元整】(小写:42,000,000.00元)。……”第七条约定:“7.1标的债权的转移7.1.1双方确认,在乙方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标的债权从甲方转移至乙方。……”信达湖北分公司与锦坛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前述《债权转让合同》附件一《标的债权明细》第5项显示:“赛特嘉公司本金20,000,000.00……本息合计27,624,679,75”。及附件二《成交确认书》第一项确认:“一、成交标的武汉乔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8户资产包……”信达湖北分公司与锦坛公司在附件清单上签章确认。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信达湖北分公司在《湖北日报》专刊19上向包括赛特嘉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发布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再查明,2018年6月29日,信达湖北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一份,载明:“……信达湖北分公司同意将(2018)鄂0106执1098号执行案件,对赛特嘉公司、刘智、王友红、刘朝伟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锦坛公司,相应主债权及从权利均由锦坛公司享有及行使。特此确认。”信达湖北分公司在该确认函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信达湖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赛特嘉公司、刘智、王友红、刘朝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本院(2017)鄂0106民初38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信达湖北分公司将其对赛特嘉公司、刘智、王友红、刘朝伟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锦坛公司且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锦坛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武汉锦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8)鄂0106执1098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万文沙
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良志
书记员谢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