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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6民初7543号

苏州市广益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深圳恒安兴智联生活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3-1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市广益纺织品有限公司;深圳恒安兴智联生活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6民初7543号

原告:苏州市广益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许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仇秋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新华,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恒安兴智联生活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平吉大道**粤信物流基地配套办公楼**,701,803B,**。

法定代表人:陈森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娜、危涛(实习),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广益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诉被告深圳恒安兴智联生活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新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娜、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654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供应纺织品,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06540元,且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安兴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单显示,其仅向原告采购了价值205456.5元的货物;2、采购单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的货物,实际到库日期晚于采购单上交货日期,原告迟延履行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在货款中予以减让;3、对账单仅有原告公章,其对对账单上的货物价值不予确认;4、2017年12月1日,其已向原告转款104106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被告恒安兴公司多次向原告广益公司发送采购单购买纺织品。原告自行制作苏州市广益纺织品有限公司2017年9月对账单、2017年10月对账单、2017年11月对账单、2017年12月对账单、2018年1月-4月对账单,价款分别为101635元、52153元、20910元、10812元、21030元,货款合计20654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23688151、23688160、23688171、28907203、08907222。被告均已收到且已抵扣。审理中,原告称,其通过微信和被告对账,在被告确认无误后盖章传真给被告,并据此开票。对账单和采购单金额存在不一致系因:1、12月对账单中尾号0133采购单没有找到,对应货款590元;2、9月对账单中尾号0136采购单,实际供货金额8730元;3、10月对账单中尾号0062采购单,实际供货金额12614元。上述情况是由于被告下单后,实际需要的数量有变化,所以其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调整。被告恒安兴公司经质证称,1、采购单只能证明原被告就该笔交易达成合意,其仅向原告采购了价值205456.5元的货物。2、对账单系原告内部制作,没有加盖其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即使按原告所述,双方以传真方式确定对账单真实性,其在确认真实性后,应加盖公章回传原告。3、发票金额的计算依据应以采购单为准,采购单金额少于发票金额,即使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发票金额也未由被告确认。4、短信催款记录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具体数额、支付时间均未确认。被告又称,其已于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付款104106元,并提供电子付款回单予以证明。对此原告称,对该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回单支付的是2017年7月-8月对账单确认的货款,并提供其于2017年9月15日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号码为23688136、23688137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两张发票总金额与回单付款金额一致。被告经核实后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记录、被告提供的电子付款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06540元,并提供了采购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已收到发票并全额抵扣,货款金额应以发票金额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双方没有约定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恒安兴智联生活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广益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0654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9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69元,由被告深圳恒安兴智联生活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艳行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戴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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