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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121刑初339号

姚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姚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21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7年2月8日因吸毒被东港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霞玲,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8]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光山、官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4日15时许,在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村某摩托车维修店门口,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曹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甲用铁棍击打被害人曹某,造成曹某肋骨骨折、血胸、头皮挫裂伤、头外伤反应等。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陪同被害人曹某前往五莲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部分医药费,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甲具有坦白、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曹某因索要弹弓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双方在王世疃村村委东边一个摩托车修理部门口见面。见面后双方推搡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姚某甲用铁棍击打被害人曹某的头部、左侧肋骨部,导致被害人曹某肋骨骨折、血胸、头皮挫裂伤、头外伤反应等。后经五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2月24日15时许,他再次打电话给曹某,要他的弹弓的时候,曹某说把弹弓扔了,两人就在电话里发生了争执。他当时很生气,就让曹某赶紧开车到王世疃找他。过了一会两人在王世疃村村委东边路北一个摩托车修理部门口见了面,他问曹某弹弓在不在,曹某继续说把弹弓扔了。他就骂曹某,曹某推了他一把,他也推了曹某一把。曹某用拳头打他的头部,他就从地上拿起一根圆形铁棍朝曹某的头部、左侧肋骨部打了几铁棍。期间,曹某也想拿起东西打他,但被他夺了下来。在夺东西的过程中,曹某自己倒在了地上,他就压在曹某身上,摁住曹某的手不让曹某反抗,他看见曹某头上流血了,就起来了。后他就陪曹某去了医院。 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24日15时许,他接到姚某甲的电话,姚某甲问他,弹弓在不在他的车里,他开玩笑地跟姚某甲说没有。姚某甲就在电话里骂他,让他去王世疃找姚某甲。他开车去了王世疃,在一个摩托车修理部门口见到了姚某甲。他刚下车,姚某甲就骂他,还上去推了他一把,他也推了姚某甲一把,姚某甲从地上拿起一根圆形的铁棍打了他的头部、左侧肋骨部。他被打后就倒在了地上,姚某甲掐着他的脖子骑在他身上压着他,他动弹不了,过了一会姚某甲就松开了。他自己开车去了医院,姚某甲随后也去了医院。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曹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甲殴打被害人曹某现场的方位及周某。 5、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姚某甲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姚某甲的到案过程。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姚某甲因吸毒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8、赔偿协议书证实: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王善军

审 判 员  李佃芹

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兰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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