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民再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桂珍,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金(袁桂珍之夫),男,1963年6月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为清,女,193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仪,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系任为清之子。 上诉人袁桂珍因与被上诉人任为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合江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川0522民监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川0522民再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袁桂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川05民再12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民再4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日作出(2017)川0522民再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袁桂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因程序问题,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川05民再8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民再9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8)川0522民再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袁桂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金、被上诉人任为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桂珍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民再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任为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任为清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对(2018)川0522民再1号民事案件当庭宣判后,于2018年10月22日邮寄给上诉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送达期限,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任为清对案涉290号地块不享有相关权利,《摸底表》无需任为清签名捺印;《摸底表》经村委会确认并盖章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原审法院以《摸底表》任为清未签名捺印而不采信错误;冯小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冯小林对案涉地块享有法定权利,《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290号地块实际权利人为上诉人和冯小林,应作为证据使用;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9日(2017)川05民再12号庭审笔录中载明,任为清认可袁桂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过程中吵闹被拉出调解现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说明》载明袁桂珍在现场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袁桂珍在调解现场,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冯华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袁桂珍明确表示反对调解,调解协议签名处为“冯华金”而非“袁桂珍”;《摸底表》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实了上诉人和冯小林对案涉地块享有法定权利,被上诉人对案涉地块不享有权利,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准许原审原告在再审程序中撤回对冯小林的起诉,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为清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为清负担。 任为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为清于2015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小林、袁桂珍分别退还任为清土地双挂钩补偿款15746元、1385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小林系任为清之子,袁桂珍与冯华金系夫妻关系,与任为清系婆媳关系。2013年至2014年,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在合江县焦滩乡(现神臂城镇)经盘村开展土地双挂钩项目(土地整理)。任为清、冯小林、袁桂珍共有合江县焦滩乡经盘村8社290号地块,面积为3.13亩,折合为2087.71㎡,其中袁桂珍占241.21㎡,冯小林占146.50㎡,任为清占1700㎡。2014年,合江县国土资源局按20元/㎡的补偿标准,分别向袁桂珍和冯小林的银行账户转账土地补偿款18676元。此后,任为清、冯小林、袁桂珍对返还补偿款的金额产生争议。2014年11月27日,经合江县焦滩乡(现神臂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返还补偿款的协议:……2.今年财政第一次划拨了20元/㎡的补偿款,冯小林和袁桂珍的账户分别得到了18676元。袁桂珍所得到补偿款是241.21㎡×20元/㎡=4824.20元,应退13851.50元;冯小林所得补偿款是146.5㎡×20元/㎡=2930元,应退15746元给任为清;以上两笔退款共计29597.80元在2014年12月15日前退出。该协议由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记录员签字确认,其中袁桂珍的签名系其丈夫冯华金所签,袁桂珍在场见证调解过程。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冯小林、袁桂珍于2015年4月26日分别向任为清返还1500元,此后经任为清多次催收均未返还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任为清、冯小林、袁桂珍因土地补偿款的金额产生纠纷,经合江县焦滩乡(现神臂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方就返还补偿款的金额、时间达成协议。冯小林应在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故对任为清要求冯小林返还土地补偿款142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袁桂珍提出在人民调解协议上袁桂珍的签名及捺印不是其所为,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上的内容不具有约束力。合江县神臂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袁桂珍的签名及捺印系其丈夫冯华金所为,袁桂珍在现场但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任为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华金的签名是在得到袁桂珍授权的情况下签署的,该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对袁桂珍不产生约束力,袁桂珍的辩解意见成立。冯小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但不影响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冯小林应返还任为清土地补偿款14246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驳回任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 本案生效后,经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再审本案。 再审审理过程中,任为清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并诉称:判令袁桂珍退还任为清土地双挂钩补偿款13851.8元,并增加给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2013年至2014年间,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在焦滩乡开展土地双挂钩项目(土地整理),按项目规定,任为清应得的13851.80元补偿款发放给袁桂珍,后经焦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4年11月27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2014029)。协议书约定,袁桂珍于2014年12月15日前退还任为清13851.80元,后经多次催要退款未果。 袁桂珍辩称,任为清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调解协议无袁桂珍的签名,对袁桂珍不具有约束力,该补偿款是行政部门按实发放,系袁桂珍合法取得,请求驳回任为清的起诉。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袁桂珍系任为清儿媳。2013年至2014年,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在合江县神臂城镇(原焦滩乡)经盘村开展土地双挂钩项目(土地整理),该项目由村民根据县文件图斑自愿进行。土地整理后,由村民根据图斑所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委会上报整理面积,由村委会形成《“土地双挂钩”涉及农户实际实施面积摸底表》后上报镇政府。2014年,合江县神臂城镇人民政府根据经盘村村委会上报的面积摸底表,按20元/㎡的标准预发土地补偿款。任为清、袁桂珍、冯小林三户共有经盘村8社290号地块,面积为3.13亩,折合2087.71㎡。该地块整理时,由冯华金向村委会上报三户各自的整理面积,摸底表上载明任为清0.33亩、袁桂珍与冯小林1.4亩,故三户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分别为4402.2元、18676元、18676元。任为清获款后就其整理面积和补偿金额向村委会提出异议,村委会组织任为清、袁桂珍、冯小林三户对290号地块的分摊面积重新核查,三户根据自家所有的房屋间数、坝子、土地等对各自土地整理面积重新确认,分别为任为清1700㎡、袁桂珍241.21㎡、冯小林146.5㎡。2014年11月27日,合江县焦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重新确认的面积组织三户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袁桂珍应退13851.50元;冯小林应退15746元;在2014年12月15日前退出……”。任为清、冯小林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冯华金也在协议上签名“袁桂珍”并捺印;袁桂珍在场,但未签字。袁桂珍、冯小林于2015年4月26日按协议约定分别向任为清返还了1500元。后任为清多次催收余款未获,遂于2015年5月14日诉讼。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合江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判决冯小林应返还任为清土地补偿款14246元,以任为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华金的签字是袁桂珍的授权为由,驳回任为清对袁桂珍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5日,任为清再次诉请袁桂珍归还土地补偿款。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川052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判决袁桂珍于返还任为清12081.8元。2017年3月29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5民终1293号民事裁定书,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撤销(2016)川052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驳回任为清的起诉。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川0522民监6号民事裁定书,对(2015)合江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审理中,任为清于2017年5月31日以“被告冯小林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对冯小林撤诉,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川0522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任为清撤回对冯小林的起诉。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袁桂珍没有法律依据,在土地双挂钩项目中多领应属于任为清享有的土地补偿款,造成任为清损失,属不当得利,任为清请求袁桂珍返还不当利益应予支持。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且已部分实际履行,故该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有关义务。关于袁桂珍主张非本人签名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辩解,协议中“袁桂珍”的签名捺印虽系其夫冯华金所为,但袁桂珍在场未明确反对,其行为构成默示授权,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同意”,故袁桂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袁桂珍主张争议补偿款系行政部门按实发放,系合法取得的辩解,与二审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袁桂珍也未提出足以推翻二审查明事实的证据,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袁桂珍持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本案系对已经生效的(2015)合江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再审,并非受理任为清就同一案件的重新起诉,故袁桂珍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袁桂珍应返还任为清土地补偿款12081.80元。 再审宣判后,袁桂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川05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再审时,未对(2015)合江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是否正确予以评判,在未撤销原判结果的同时即作出新的裁判结果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民再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重审。 任为清在重审中诉称:判令袁桂珍退还任为清土地双挂钩补偿款13851.8元,并增加给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 袁桂珍在重审中辩称:在签订合江县焦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402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其不在现场。协议中“袁桂珍”的签名系冯华金代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2015年4月26日,袁桂珍向任为清支付的1500元系赡养费用,而非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综上,201402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袁桂珍不具有约束力,袁桂珍不应该退回该补偿款。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任为清与袁桂珍系婆媳关系,袁桂珍之夫冯华金系任为清之子。2013年至2014年,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在合江县焦滩乡(现神臂城镇)经盘村开展土地双挂钩项目(土地整理)时,任为清与袁桂珍因补偿款发生纠纷。2014年11月27日,经合江县焦滩乡(现更名为神臂城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双方达成由袁桂珍退还任为清13851.8元补偿款的2014029号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出具《说明》,证明调解时,袁桂珍、冯华金夫妇均在现场,但是袁桂珍未签名,由其丈夫冯华金以“袁桂珍”之名在该协议上进行签名捺印。2015年4月26日,冯华金向任为清转账支付1500元。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人民解调协议中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袁桂珍辩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不真实,辩称其在合江县焦滩乡(现神臂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时,不在现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袁桂珍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由于冯华金以“袁桂珍”之名进行签名时,袁桂珍并未对此进行反对,任为清完全有理由相信冯华金的行为系代表袁桂珍所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冯华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袁桂珍理应对冯华金的签名捺印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任为清的返还请求权成立,袁桂珍应按照201402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退还补偿款。对于冯华金已支付的1500元问题,由于冯华金确认系支付的赡养费,予以认可,并不得用于抵扣袁桂珍的退款。另对于任为清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2015)合江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二、袁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为清13851.80元。 宣判后,袁桂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川05民再8号民事裁定,认为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2017)川0522民再9号案件时的一名审判人员,系作出(2017)川0522民监6号民,题事裁定书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理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裁定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民再9号民事案件,发回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重审。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发回重审中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任为清与原审被告袁桂珍系婆媳关系,袁桂珍之夫冯华金系任为清之子。2013年至2014年,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在合江县焦滩乡(现神臂城镇)经盘村开展土地双挂钩项目(土地整理)时,任为清与袁桂珍因补偿款发生纠纷。2014年11月27日,经合江县焦滩乡(现更名为神臂城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双方达成由袁桂珍退还任为清13851.8元补偿款的2014029号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出具《说明》,证明调解时,袁桂珍、冯华金夫妇均在现场,但是袁桂珍未签名,由其丈夫冯华金以“袁桂珍”之名在该协议上进行签名捺印。2015年4月26日,冯华金向任为清转帐支付1500元。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发回重审中认为,人民解调协议中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原审被告袁桂珍辩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不真实,辩称其在合江县焦滩乡(现神臂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时,不在现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袁桂珍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由于冯华金以“袁桂珍”之名进行签名时,袁桂珍并未对此进行反对,原审原告任为清完全有理由相信冯华金的行为系代表袁桂珍所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冯华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袁桂珍理应对冯华金的签名捺印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原审原告任为清的返还请求权成立,袁桂珍应按照201402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退还补偿款。因此,原审认定2014年11月2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上冯华金的签名未得到原审被告袁桂珍的授权,对袁桂珍不产生约束力,从而未支持原审原告任为清要求原审被告袁桂珍退还土地补偿款13851.8元的请求是错误的。另对于任为清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原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该院作出的(2015)合江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袁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任为清13851.8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任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审被告袁桂珍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任为清共有三子两女共五个子女,任为清之夫在世时建有七间房,2000年房屋的宅基地证办在冯小林名下,冯华金婚后在上述房屋院坝内自建房三间,冯小林自建房1间,本案争议的“土地双挂钩”项目土地补偿费包含以上房屋、院坝及房前屋后空坝、荒坡的土地在内。 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第二次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袁桂珍是否应当向任为清返还土地双挂钩补偿款13851.8元问题,经审查,任为清、袁桂珍、冯小林在“土地双挂钩”项目中得到的3.13亩土地补偿款包含了任为清之夫在世时建的七间房、冯小林自建房和冯华金自建房,及以上房屋、院坝及房前屋后空坝、荒坡的土地在内。任为清、袁桂珍、冯小林因“土地双挂钩”项目中各自享有整理土地面积及应分得补偿款数额发生纠纷,当地村委会及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任为清、冯小林(任为清之子)、袁桂珍及其丈夫冯华金(任为清之子)均到场参加,并达成2014029号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对任为清、冯小林、袁桂珍在“土地双挂钩”项目290号地块中,各自享有整理土地面积及应分得补偿款数额进行了明确,并同时就任为清所得补偿款如何使用的问题进行了商定,任为清、冯小林以及调解员、记录人均签字确认,冯华金代袁桂珍进行签字并捺印确认。从该调解协议的载明内容分析,该调解协议包含以下两个调解事项:一是对任为清应享有“土地双挂钩”项目整理土地面积及补偿款数额以及冯小林、袁桂珍应向任为清退还补偿款数额的调解,二是对任为清享有该笔补偿款的使用问题在任为清及其子女间进行的调解。本次调解过程中,冯华金以袁桂珍丈夫、任为清儿子的双重身份参与了整个调解过程,且袁桂珍亦与冯华金一道参与了调解,故根据冯华金参与调解时的身份、调解包含内容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冯华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由此判定本案涉及调解协议对袁桂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是否在场与表见代理是否成立无必然联系,即便袁桂珍未参加调解的始终,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故袁桂珍认为其不在调解现场,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桂珍认为任为清不享有土地补偿款之主张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任为清撤回对冯小林起诉应否准许问题,
本院认为,冯小林已向任为清履行支付完毕补偿款,根据任为清的申请,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任为清撤回对冯小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当庭宣判后,告知当事人于2018年10月20日(周五)在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监庭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2018年10月20日上诉人未前往原审法院领取判决书,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判决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袁桂珍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袁桂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胡 艳
审判员 姜学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