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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523民初6816号

刘鑫与武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12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鑫;武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3民初6816号

原告:刘鑫,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被告:武慧,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原告刘鑫与被告武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武慧赔偿医疗费7068.93元、误工费2595.09元,护理费9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材料打印费168.00元,律师咨询费500.00元,合计15398.78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我在为会展中心的一位客人送餐的途中,路过会展中心大厅,被告武慧站在大厅让我滚出去,我只得跟随被告往外走,中途被告武慧朋友出现将被告拦下。我送餐完毕后,在会展中心电梯门口等电梯,电梯门开后,被告将我踹倒后持续用拳头殴打我后脑两分钟,我没有还击。等我走到大厅后,被告从四楼楼梯追赶到大厅,又一次持续殴打我后脑两分钟,致使我昏迷,造成我脑震荡以及颈椎软骨损伤。 被告武慧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凌晨1时许,原告刘鑫在会展中心送餐过程中,醉酒状态的被告武慧两次无故追打原告,致其受伤,经开鲁县蒙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8天。 原告刘鑫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68.93元,误工费2390.08元(108.64元×22天),护理费869.12元(108.64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8天),合计11128.1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开鲁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开鲁县蒙医医院病例一份,开鲁县蒙医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各一枚,开鲁县蒙医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开鲁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武慧在醉酒状态中无故殴打原告刘鑫,损害原告刘鑫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鑫提供的开鲁县蒙医医院长期医嘱中显示为“普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鑫未提供其花费材料打印费、交通费、律师咨询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慧赔偿原告刘鑫各项经济损失1112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慧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文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