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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12492号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孙继清、杭州菲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孙继清;杭州菲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04民初12492号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周丽萍(特别授权),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继清,男,汉族,1956年6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菲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法定代表人曾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负责人俞伟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继清、杭州菲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程留会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苏 翔代

书记员 姜雪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