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2民初4244号
原告:潘某,女,192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妃,徐州市鼓楼区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1,女,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马某2(曾用名马某5),女,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马某3(曾用名马某6),女,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马某4(曾用名马某7),女,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以上四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妃,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永,被告马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与被继承人马某8夫妻存款及被继承人抚恤金计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潘某与马某8系再婚,四被告系马某8与前妻所生,原告与马某8婚后无子女。2017年马某8去世之后,因原告身份证件等被被告扣留,导致原告无法领取街道发放的养老金及领取相应抚恤金,也没办法办理正常的银行业务,生活十分不便。为了能够安度晚年,原告希望尽快分割家产,以免产生其他纠纷。 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辩称,原告诉请不明,原告提出的分割财产有的是被继承人马某8遗产,但绝大多数不是遗产,而是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对于如何处分,原告主张不明,同时原告主张的具体财产是否存在以及被谁占有,原告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原告主张的50万元缺乏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与被继承人马某8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马某8与前妻共生育四个女儿,即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8于2017年5月31日去世,去世后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路支行账号为12×××01的工资卡上留有抚恤金187312元(含丧葬费1000元)、工资存款及各项补助60224.28元,共计247536.28元。2017年9月25日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将被继承人马某8工资卡内抚恤金及丧葬费187312元取走;2017年10月20日被告马某4将被继承人马某8工资卡内存款及各项补助款56000元取走。2018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工资存款5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马某8存款、各项补助款56724元及抚恤金187312元,共计244036元。庭审中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以答辩理由抗辩。 另查明,被继承人马某8于2017年5月19日至5月31日期间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5214.54元(自费部分),因被继承人马某8系离休干部,其去世后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职工培训基地给其报销医疗费用8144.2元(上述款项已打入被继承人马某8工资卡内)。 再查明,被继承人马某8生病住院及其丧葬事务均由四被告操办,被告马某4为被继承人马某8购买墓地支付费用103800元;为办理丧事支付殡葬费用79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徐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徐州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徐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被继承人马某8住院清单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职工培训基地出具的证明2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路支行出具的对私活期账户明细一份、徐州市第二公墓管理处及徐州市殡仪馆出具的收据各一张予以证实。 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告潘某作为被继承人马某8之妻,四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作为被继承人马某8子女,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而系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给与死者亲属及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可参照遗产分配的原则来处理,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女儿,对抚恤金、丧葬费均享有权利,五人享有的份额应当均等。原告主张其为购买墓地,从被继承人马某8工资中取出现金150000元交给被告马某2及其丈夫张守生,被告马某2及其丈夫张守生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4主张其从被继承人马某8工资卡中取出抚恤金187312元、各项补助款56000元后连同被继承人马某8工资卡全部交还给了原告,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马某8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因被继承人马某8系离休干部,其医疗费用能全部报销,被告马某4主张其为被继承人垫付医疗费用15214.54元,但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职工培训基地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路支行出具的对私活期账户明细均显示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给其报销医疗费用为8144.2元,故余款被告马某4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 关于办理被继承人马某8丧事支出费用,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主张共垫付20000元,原告潘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四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该项支出应属必然,本院酌定为5000元,四被告分别垫付1250元。因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遗产分配时,可以适当多分。 综上,原告潘某请求分割被继承人马某8工资存款及各项补助款56724元,扣除被继承人马某8住院费用,其遗产应为24289.9元(/2),原告潘某继承8289.9元,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各继承4000元;被继承人马某8抚恤金、丧葬费总额为187312元,扣除为被继承人马某8墓地、殡葬、丧葬等费用116750元(103800元+7950元+5000元),剩余抚恤金、丧葬费为70562元(187312元-116750元),原告潘某与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各分得14112.4元;因抚恤金、丧葬费已被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取走,原告潘某、被告马某1应分得的款项由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给付,至于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应得份额由上述三被告自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被继承人马某8遗产人民币8289.9元,返还给原告潘某财产人民币24289.9元; 二、被告马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被继承人马某8遗产各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被告马某1被继承人马某8抚恤金各人民币14112.4元; 四、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1垫付的办理丧事费用人民币1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原告潘某已预付),由原告潘某、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各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洁
审 判 员 任正辉
人民陪审员 朱随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