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0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浩伦生化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李机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浩伦生化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3民初24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峰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也曾口头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既包括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包括转移价款的所有权,买卖合同双方既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出卖人浩伦公司起诉买受人华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买受人是否负有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出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浩伦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浩伦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浩伦公司选择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管辖的上诉理由,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东莞市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永 文
审判员 欧阳昆兰
审判员 李 气 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梅璐
书记员朱水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