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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5民初5151号

栾志平与綦会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0-28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栾志平;綦会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85民初5151号

原告:栾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丽。

被告:綦会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 原告栾志平与被告綦会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志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清房屋并赔偿租房损失9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份原告从案外人高密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一处,位于高密市,建筑面积85.59平方米,房款231093元。另购买天和小区7号楼5号车库一个,面积29.84平方米,价款76800元。上述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并已经办理房产证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告在入住过程中发现房屋被被告占用,经多次请求被告腾房未果,现依法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作为该房屋的购买人虽与大华房地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大华房地产公司未实际交付房屋,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下列事实当事人无争议: 2011年6月10日原告栾志平作为买受人与大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栾志平从大华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高密市198号1幢2单元100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5.59平方米,房款为每平方米2700元,计231093元,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前。另外在合同附件四:栾志平与大华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由栾志平购买大华房地产公司天和家和7号楼5号车库一个,面积29.84平方米,总价款74600元,由栾志平于2011年6月10日一次性全额交清车库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栾志平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和车库款,共计305693元。大华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为栾志平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6月15日大华房地产公司又为栾志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栾志平缴纳了契税9429元,办理的房权证登记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所有人栾志平。但栾志平购买的房屋一直未进行交付。 被告提交被告丈夫杨德军与山东天和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住宅装修装饰协议、杨德军与被告的结婚证、杨德军的身份证、水电费交纳收款单等证据证明,因山东天和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欠杨德军水泥添加剂及加砌块砖等工程料款,2009年3月5日双方签订置换协议,山东天和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天和家和小区2单元1002房以233019元的价款置换给杨德军,杨德军已接受房屋并装修入住至今,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天和家和小区系大华房地产公司和山东天和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由山东天和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投资,大华房地产公司仅是出借资质。 原告栾志平曾通知杨德军、綦会芹夫妇腾房,但两人未予理会。 另查明,栾志平曾于2015年起诉大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要求大华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作出(2015)高法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大华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潍坊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鲁07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上述法律均规定了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的处理原则,即择其一而主张。在发生请求权竞合时,可以借鉴“诉的选择合并理论”来解决,即原告提出的两个存在竞合的主张,当其中一个得到法院支持后另一个便视为自动撤回,如此便不存在一方当事人获得双重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栾志平已向大华房地产公司主张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通过审理也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再次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请求(由大华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和被告綦会芹腾出房屋目的一致)提起侵权诉讼,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栾志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森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台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