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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行终1206号

贾贵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1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贾贵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行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贵廷,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 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杨,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贵廷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91行初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贾贵廷于2018年3月7日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寄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双流国土分局)没有依法组织实施《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双流县2009年第13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4]481号)对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市国土局于2018年3月8日收到贾贵廷的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3月14日向贾贵廷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成国土资复[2018]35号)并送达,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双流国土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成国土资复[2018]35号),双流国土分局于2018年3月23日向贾贵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市国土局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8]35号)(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贾贵廷的复议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贾贵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市国土局作为双流国土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贾贵廷以双流国土分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之规定,市国土局于2018年3月8日收到贾贵廷寄交的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3月14日向贾贵廷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成国土资复[2018]35号)并送达,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双流国土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成国土资复[2018]35号)。市国土局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贾贵廷邮寄送达,符合上述规定的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应当具体、明确。通过贾贵廷向市国土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能得知贾贵廷申请复议的事项为:依法确认双流国土分局没有依法组织实施《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双流县2009年第13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0]481号)对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了各项补偿安置费用支付、住房安置、人员安置等一系列工作。贾贵廷请求确认双流国土分局未依法组织实施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但并未明确双流国土分局未实施哪一项行政行为,属于复议请求不明确。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市国土局驳回贾贵廷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贵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贵廷负担。 宣判后,贾贵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撤销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依法判令市国土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市国土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复议决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国土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之规定,贾贵廷提出的复议请求应当明确具体,但本案中贾贵廷复议请求确认双流国土分局没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而组织实施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过程中包含了若干个行政行为,并非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贾贵廷的复议申请并未明确针对哪一行为,属于复议申请不明确。贾贵廷认为市国土局未通知其补正后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的规定,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属于行政复议机关裁量可以补正范畴,贾贵廷的复议申请为确认双流国土分局没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市国土局经审查后认定上述申请不属于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的范畴,并最终以复议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贾贵廷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贾贵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贵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蒋娜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