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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421民初3443号

刘利与朱泽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刘利;朱泽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21民初3443号

原告:刘利,男,生于1979年2月2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泽洋,男,生于1981年9月16日,汉族,居民,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君,仁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利与被告朱泽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被告朱泽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其异议。朱泽洋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兵,被告朱泽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1,280,000元;2.判令被告以1,2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3.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合伙承包安徽省池州市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由被告出面以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从总承包商黄山万隆池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施工。后该工程因业主原因中途停建。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办理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投资结算款1,651,754元。冲抵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支款项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l5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以尚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欠款共计220,000元,还欠1,280,000元。原告反复催收无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朱泽洋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合伙承包安徽省池州市嘉诚机械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被告出面以安徽龙云建设公司的名义从总承包商黄山万隆池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施工这部分事实属实,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原因停建了也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结算属实。但原被告结算以后,工程款被安徽龙云建设公司扣留,被告至今没有领到工程款,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截止2018年7月28日已经分5次合计支付了241,000元,虽然原被告系合伙,但是对外的合伙经营期间的风险应该共同承担,在被告没有收到相关款项之前,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利与被告朱泽洋于2013年约定合伙承包工程,由被告出面以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从总承包商黄山万隆池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安徽省池州市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后该工程因业主原因中途停建。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就合伙事宜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应进1,651,754元。冲抵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l5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经朱泽洋、刘利双方共同公平清算,池州市嘉诚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决算结果如下:朱泽洋欠刘利入股投资款1,5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注:此金额为除去之前的支取金额剩余款项。欠款人:朱泽洋2016年12月23日”。在欠条下方,朱泽洋还承诺了还款计划:在2017年1月20日前还款200,000元,剩余资金在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实际还款金额以此日期以后的收据为准。如到期不还,朱泽洋应赔偿刘利的利息损失。计息方式:以尚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后,被告朱泽洋先后共支付了原告2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结算清单、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中因合伙经营无法继续进行而自愿解除合伙协议并进行合伙结算,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合伙财产的管理人,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了分期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因结算后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出资款而产生了金钱给付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承诺向债权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合伙经营中的风险,只是适用于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相互关系,已经不适用于本案中合伙结算后重新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故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除原告认可的220,000元外还支付了原告2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朱泽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利1,28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20元,由被告朱泽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伦强

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

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昆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