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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23民初4778号

灵璧县仁康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灵璧县仁康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323民初4778号

原告:灵璧县仁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辉邦汽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336804756X。

法定代表人:陆仁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磬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233B。

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灵璧县仁康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均简称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璧县仁康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仁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被告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仁康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仓储物品保险理赔款414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签定保险合同,约定总保费险费为4096.05元,总保险金额为819210.62元,保险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及仓储物品,保险标的坐落位置为辉邦汽贸二楼。2018年8月18日,因受“温比亚”影响灵璧遭遇特大暴雨,恰巧当天原告客户发来的衣服布料等仓储物到货,原告便将上述仓储物搬运到电梯内,但当时由于电梯过水短路原告便未能将上述仓储物转运到二楼,因电梯底部已经浸泡在水里,原告为避免损失进步扩大,便将上述物品转移到一楼地势较高的房间。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到原告处查勘,且评估确认仓储物定损金额为41498元,固定资产即电梯的定损金额为3050元,但称本次事故损失的仓储物品因出险地址与保单不符,而不予赔偿。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5条,因暴雨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同时“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所以,原告的抢险行为属紧急状况下为减少损失的必要措施,被告应当进行理赔。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综合险无异议,对暴雨造成原告部分财产受损失也无异议,但经过双方共同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公司对该起事故出具公估报告,明确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仅为2050元,对此同意赔偿;原告称紧急救援事实并不存在,即使发生保险事故时电梯内有部分财产,也因其并非保险标的被告不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灵璧县仁康服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灵璧县经济开发区辉邦汽贸院内**,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销售等。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财产保险综合险一份,约定:

一、被保险人名称:灵璧县仁康服饰有限公司,地址:灵璧县经济开发区辉邦汽贸院内**,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纺织服装制造;

二、保险标的坐落地址:1、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辉邦汽贸院内二楼,2、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黄湾镇晏路村晏路街;

三、保险标的项目及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保险标的项目:1、固定资产(以室内财产为主),2、仓储物品。特别约定: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5%,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缴纳保险费4096.05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确认适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该条款第二项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2018年8月18日下午,灵璧县遭遇特大暴雨,适逢原告将客户加工的羽绒服拉回,因户外运送服装的电梯底部过水无法使用,原告将羽绒服放置在一楼仓库,致使部分羽绒服过水受潮。原告报险后,双方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公估。8月30日,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16.1、本次事故的保单责任成立;16.2、仓储物品定损金额为RMB41498元,固定资产定损金额为3050元,对于上述核定的损失被保险人均已签字确认;16.3、本次事故的仓储物品(衣物及布料)因出险地址与保单不符,我司建议保险人在保险法约定时间内向被保险人发送或邮寄拒赔/不属于保险标的的告知书;16.4、固定资产损失理算金额为人民币2050元。后双方因保险赔偿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仓储物品保险理赔款41498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选择在被告处购买财产保险综合险,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标的坐落地址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辉邦汽贸院内二楼及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黄湾镇晏路村晏路街,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以室内财产为主)及仓储物品,现原被告对原告受损的衣物均认可存放在辉邦汽贸一楼仓库,与保单约定的保险标的坐落地址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灵璧县仁康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灵璧县仁康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36元,交费账号12×××75-608,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芸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