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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132民初656号

任成华与祝杰、雅安市盛大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成华;祝杰;雅安市盛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32民初656号

原告:任成华,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杰,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盛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物流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武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2MA62C24C44。

法定代表人:王庆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孟磊,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盛大物流公司员工,现住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名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391100108X2。

负责人:郭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兵,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成华诉被告祝杰、盛大物流公司及人财保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钢及被告祝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盛大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孟磊及人财保名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成华诉称,原告自2017年10月起在余勇(案外人)处打工,约定每日工资为120元。2018年3月27日上午,原告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五渡镇胡坝村安置房临时堆场外给被告祝杰驾驶的川T×××××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完钢管后被该货车在道路上挂倒受伤。余勇将原告送至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骨折;2、头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在武警医院合计住院8天,花销医疗费6677.89元。之后,原告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23天,花费医疗费48408.4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大约还需要10000.00元。2018年11月5日,原告到乐山市市中医院复查,复查费140.00元。2018年5月2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峨公交证字[2018]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确定。原告的损失一直未得到赔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707.6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名山支公司在其对川T×××××号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祝杰辩称:原告是在为余勇打工时发生的事故,应该由余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明交警大队出警经过,不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盛大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是在为余勇打工时发生的事故,应该由余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峨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在此情况下无法判定责任,不应由盛大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名山支公司辩称:川T×××××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每座限额5万元总计10万元不计免赔的座位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由于峨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且根据该证明无法判定伤者是从车上摔下还是被车辆挂倒或者是自己摔倒,在没有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无法判定责任,对此保险公司应按照无责进行处理。另,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10000.00元的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上午,原告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五渡镇胡坝村安置房临时堆场外给被告祝杰驾驶的川T×××××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钢管,装载完毕后被该货车在道路上挂倒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骨折;2、头部皮肤挫裂伤……”。2018年4月3日,原告从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出院,同日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8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术后1、2、3、6、12月行X光复查一次,了解骨骨折愈合情况;2、防凉保暖防外伤;扶拐下地不负重活动,具体下地及负重时间根据复查情况由经治医师决定;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门诊随访;5、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大约需要10000元,以出院结算为准;6、建议休息3月,住院期间需陪医一人”。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共计55226.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保名山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8年5月2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峨公交证字[2018]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份证明未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 另查明,被告祝杰系川T×××××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盛大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大物流公司。事发前,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名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祝杰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四川武警总队医院医疗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等病历资料、诊断报告单、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预收住院费票据、病员费用汇总、检查报告单、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货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抄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此交通事故中,系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还是原告系被肇事车辆挂倒受伤;此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的损失金额如何计算;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 一、关于本此交通事故中,系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还是原告系被肇事车辆挂倒受伤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中载明的事故现场人被询问人的陈述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现场人证明原告系被肇事车辆挂倒受伤的证言,明显强于证明原告系从车上摔下受伤的证言,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属于驾驶员祝杰在车辆行使前未绕车查确保安全行车,导致肇事车辆行进中挂倒原告后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关于此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的损失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55226.38元,扣除被告人财保名山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及自费药6644.27元后,原告的医疗费用38582.11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医疗票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401元/年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628.85元(即37401元/年÷12月÷21.75天×13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生活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四川武警总队医院和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50.00元(130天×25元/天),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3250.00元的部分金额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出院证中医嘱已载明:“……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且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共计130天,为此,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3250.00元(130天×25元/天),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对原告营养费超出3250.00元的部分主张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经庭审查明,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四川武警总队医院和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前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进行复查,虽原告提供了849.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上载明的时间、地点与其就医行程不符,鉴于三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原告交通费600.00元,为此,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0元;对原告交通费超出600.00元的部分主张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中医嘱已载明“……5、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大约需要1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等各项损失总计为:74310.96元。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庭审已查明,川T×××××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盛大物流公司,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祝杰。本案中,因被告祝杰驾驶川T×××××号重型货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挂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祝杰应对原告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川T×××××号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人财保名山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为此,此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杰负责赔偿,并由被告盛大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4310.96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为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方式为:被告人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228.8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5082.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成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10.96元。 二、驳回原告任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7.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祝杰负担800元,由原告任成华承担5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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