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303民初4993号
原告:王涛,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王海元,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王延江(王海元之父),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孙有香(王海元之母),女,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朱圆圆(王海元之妻),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王涛与被告王海元、王延江、孙有香、朱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元、王延江、孙有香、朱圆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元、王延江、孙有香、朱圆圆返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王海元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车辆质(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清,王海元用车主为被告王延江的小型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原告按其要求于2018年4月20日将40000元汇入被告孙有香的账户,其余10000元分别以微信、支付宝、现金支付给王海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各被告仍未返还借款。王海元、王延江、孙有香、朱圆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向孙有香账户转账的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车辆质(抵)押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王海元、王延江、孙有香、朱圆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辩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涛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王海元相识。王海元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8年3月20日与王涛签订《车辆质(抵)押借款合同》,向王涛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王海元用车主为被告王延江的小型汽车一辆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延江、孙有香、朱圆圆均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后王涛按王海元要求于2018年4月20日将40000元汇入被告孙有香的账户,其余10000元分别以微信、支付宝、现金支付方式付给王海元。王海元至今未还款,王涛试图向被告买下抵押车辆未得,后该车因未付清贷款被长安信托公司开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海元向原告王涛借款,负有偿还责任。被告王延江、孙有香、朱圆圆均未在《车辆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相关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且王涛自述王海元借款是用于做工程,此并非用于各被告的家庭、夫妻共同生活,王涛要求王延江、孙有香、朱圆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涛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海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翔
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
人民陪审员 张海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