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刑终86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立东,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原系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党支部书记,户籍地哈尔滨市松**,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延龙,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祥,曾用名刘德顺,男,汉族,1958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原系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村委会主任,户籍地哈尔滨市松**,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元武振,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旭红,男,汉族,1962年8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霍树斌,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于洪印,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立东、刘春祥、霍树斌、陈旭红、于洪印犯贪污罪一案,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7)黑0125刑初298号刑事判决。霍树斌、于洪印服判,不上诉。司立东、刘春祥、陈旭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司立东、刘春祥分别担任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党支部书记、集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为了建设哈尔滨音乐学院,需征用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土地。为在松北区建设哈尔滨音乐学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发布征地预公告,预征收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等九个村集体土地34公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地类现状擅自在拟征收土地上抢种、抢栽农作物、树木、经济作物或者抢建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否则不予补偿。哈尔滨市松北区政府委托松北镇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委会书记司立东、主任刘春祥代表集乐村民委员会协助征地拆迁工作。在集乐村预征收的机动地旁设立公告牌。在松北区松北镇政府相关人员的组织下,在预公告后立即对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被征用土地进行勘查,被征用的土地没有栽种葡萄和百合。征地补偿依据《哈尔滨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意见》,该意见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实施征地工作,严格执行征地拆迁补偿政策,坚决打击采取非法手段诈取国家征地补偿资金的违法行为,对预征地公告发布后,违法抢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和抢种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等,一律不予补偿;对不具备生产功能的棚室、鱼池和不能灌溉的水井等农业、水利设施,一律不予补偿。被告人陈旭红系集乐村农民。2014年5月,陈旭红得知哈尔滨音乐学院建设征用集乐村委会的机动地后,便先后找到被告人司立东、刘春祥,要求在被征用的集乐村机动地上抢栽百合和葡萄,司立东和刘春祥先后表示同意,陈旭红便抢栽了葡萄和百合。司立东和刘春祥参加了政府组织的地上物调查工作,司立东在地上物调查表上代表村委会签字。地上物调查情况表上还有松北镇政府调查人员苑福祥、征地单位松北镇政府的负责人童某1签名。2014年11月6日,刘春祥卸任集乐村村委会主任职务。2015年8月20日,集乐村委会在发放补偿款时,经司立东复核后,陈旭红抢栽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877583.75元(村委会收取的5%管理费已经扣除)。被告人霍树斌、于洪印系集乐村农民,霍树斌系集乐村委会司机。霍树斌、于洪印得知哈尔滨音乐学院建设征用集乐村委会的机动地后,便找到刘春祥共谋抢栽百合,骗取补偿款后三人均分。霍树斌、于洪印便在被征用的集乐村机动地上抢栽百合。司立东和刘春祥参加了政府组织的地上物调查工作,司立东在地上物调查表上代表村委会签字。地上物调查情况表上还有松北镇政府调查人员苑福祥、征地单位松北镇政府的负责人童某1签名。2015年8月20日,集乐村委会在发放补偿款时,经司立东复核后,霍树斌骗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497186.3元(总额523354元,村委会收取5%管理费),其中刘春祥、霍树斌、于洪印骗取补偿款303000元,刘春祥、霍树斌、于洪印各分得赃款101000元,余款194186.3元被霍树斌单独骗取。于洪印从刘春祥所得赃款中,扣抵刘春祥欠其债务5万元。徐某、王某、张某1(均另案处理)系集乐村农民。徐某、王某、张某1一方面为了栽葡萄,一方面为获取国家征地补偿,2012年,徐某、王某、张某1三人协商将集乐村机动地上的一个大坑填平建设大棚。2013年8月末,徐某、王某、张某1分别雇人、雇车运土将大坑填平。徐某建了三个大棚,王某建了两个大棚,张某1建了四个大棚。所建的大棚只是基本框架,没盖盖,所建大棚尚不具有实际功能。2014年5月份,徐某、王某得知音乐学院要占其建大棚的土地,向刘春祥表示要栽种葡萄,刘春祥表示同意。徐某和王某分别将其建大棚的那块地栽上葡萄,张某1没有栽种葡萄。司立东和刘春祥参加了政府组织的地上物调查工作,司立东代表村委会在地上物调查表上签字。地上物调查情况表上还有松北镇政府调查人员苑福祥、征地单位松北镇政府的负责人童某1签名。2015年8月5日,集乐村委会在发放补偿款时,经司立东复核后,徐某以所建大棚获取征地补偿款244321元(总额257180元,村委会收取5%管理费),以抢栽葡萄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474016.75元(总额498965元,村委会收取5%管理费)。王某以所建大棚获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00431元(总额210980元,村委会收取5%管理费),抢栽葡萄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314061.45元(330591元,村委会收取5%管理费)。张某1以所建大棚获取国家征地补偿款304266元(总额320280元,村委会收取5%管理费)。杨淑芬(另案处理)是哈尔滨市松**松北镇红光村居民,系邢某仁妻子。杨某在承包集乐村的机动地上栽有丁香。2014年5月,杨淑芬得知哈尔滨音乐学院要征用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土地,便在其栽种丁香的机动地上栽种了葡萄。杨某便找到被告人刘春祥,以他人抢种的葡萄都测量为由,要求将其抢栽的葡萄苗进行测量,刘春祥表示同意。司立东和刘春祥参加了政府组织的地上物调查工作,司立东代表村委会在地上物调查表上签字。地上物调查情况表上还有松北镇政府调查人员苑福祥、征地单位松北镇政府的负责人童某1签名。2015年8月5日,集乐村委会在发放补偿款时,经司立东复核后,杨某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337647.1元(总额355418元,村委会收取5%管理费)。曹某、艾某(均另案处理)系集乐村农民。2014年5月,曹某和艾某得知哈尔滨音乐学院建设征用集乐村委会的机动地后,艾某找到曹某共谋,由艾某在机动地上抢种葡萄,由曹某同村委会领导协调,以骗取补偿款。2014年5月初,艾某抢栽了葡萄苗,被告人刘春祥同测量人员测量土地的时候,曹某向刘春祥说明抢栽葡萄,刘春祥表示同意。司立东和刘春祥参加了政府组织的地上物调查工作,司立东代表村委会在地上物调查表上签字。地上物调查情况表上还有松北镇政府调查人员苑福祥、征地单位松北镇政府的负责人童某1签名。2015年8月5日,集乐村委会在发放补偿款时,经司立东复核后,曹某和艾某共骗取补偿款78330.35元(总额82453元,村委会收取5%管理费)。曹某分得3万元,艾某分得48330.35元。案发后,曹某、艾某将所获赃款全部退还。姜某(另案处理)系集乐村农民。2014年5月,姜义龙得知哈尔滨音乐学院要征用松北区集乐村委会机动地后,姜某先后找到被告人刘春祥、司立东,要在被征用的机动地上抢栽百合,分别得到刘春祥和司立东的同意,姜某便在被征用的机动地上抢栽了百合。司立东和刘春祥参加了政府组织的地上物调查工作,司立东代表村委会在地上物调查表上签字。地上物调查情况表上还有松北镇政府调查人员苑福祥、征地单位松北镇政府的负责人童某1签名。2015年8月5日,集乐村委会在发放补偿款时,经司立东复核后,姜某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86180.2元(总额90716元,村委会收取5%管理费)。张某2(另案处理)系集乐村农民。2014年5月,张波得知哈尔滨音乐学院要征用松北区集乐村委会机动地后,张某2先后找到被告人刘春祥、司立东,要在被征用的机动地上抢栽葡萄,分别得到刘春祥和司立东的同意。张某2便在被征用的机动地上抢栽了葡萄。司立东和刘春祥参加了政府组织的地上物调查工作,司立东代表村委会在地上物调查表上签字。地上物调查情况表上还有松北镇政府调查人员苑福祥、征地单位松北镇政府的负责人童某1签名。2015年8月5日,集乐村委会在发放补偿款时经司立东复核后,张某2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460731元(总额484980元,村委会收取5%管理费)。刘某1(另案处理)系集乐村农民,刘某1同被告人刘春祥系姑侄关系。李某(另案处理)同刘某1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刘淑英得知哈尔滨音乐学院要征用松北区集乐村委会机动地后,同李某共谋在李某家小园和邻居家的空地抢种百合。刘某1又到刘春祥家同刘春祥提出同李某一起抢栽百合,获得补偿款后三人共分,刘春祥表示同意。一天,刘某1给李某打电话告诉明天村委会去测量,其侄子刘春祥是主任。次日,刘春祥等人去测量时,李某找到刘春祥,告诉刘春祥其是刘某1的同学,刘春祥说知道了。刘春祥参加了政府组织的地上物调查工作,地上物调查情况表上除司立东签字外还有松北镇政府调查人员苑福祥、征地单位松北镇政府的负责人童某1签名。2015年8月5日,李某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32080.55元(总额33768.90元,村委会收取5%管理费),被告人刘春祥分得赃款3万元用于个人花销,李某分得赃款2080.55元。综上,司立东帮助他人骗取国家补偿款4125736.9元,未分得赃款;刘春祥帮助他人骗取国家补偿款4157817.45元,分得赃款131000元;霍树斌骗取497186.3元,分得赃款295186.3元;陈旭红骗取1877583.75元,分得赃款1877583.75元;于洪印骗取303000元,分得赃款101000元。2017年6月2日,陈旭红将所领取的3583170.1元退回,其中陈旭红所得赃款1877283.75元,并被宾县人民检察院扣押。2017年6月21日,霍树斌将所得赃款295186.3元退回,并被宾县人民检察院扣押。2017年7月5日,于洪印将所得赃款101000元退回,并被宾县人民检察院扣押。2017年7月13日,杨淑芬交到五常市人民检察院355418元,含所得赃款337647.1元,并被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扣押。2017年8月28日,张凤波交到五常市人民检察院320280元,并被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扣押。2017年8月30日,王照滨交到五常市人民检察院541571元,含所得赃款314061.45元,并被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扣押。2017年7月31日,李某退回赃款2080.5元,并被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扣押。2017年9月13日,张波交到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所得赃款460731元,并被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扣押。2017年9月15日,姜义龙交到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所得赃款86180.2元,并被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经侦查,司立东、刘春祥、霍树斌于2017年6月14日被传唤到案,陈旭红于2017年6月20日主动到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陈旭红于2017年6月23日主动到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张某1、王某、徐某、张某2、童某2、姜某、曹某、于洪印、邢某仁、邢某礼、刘某2涉嫌犯罪线索,王某、徐某、张某2、姜某、曹某、于洪印、杨某(邢某仁配偶)等分别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犯罪立案侦查,查证属实。宾县人民检察院在对霍树斌询问、讯问过程中,霍树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霍树斌于2017年6月23日主动到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揭发检举张某1、王某、徐某、曹某、姜某、张某2、于洪印、童某2、邢某仁、邢某礼、刘某2、李某涉嫌犯罪线索,王某、徐某、张某2、姜某、曹某、于洪印、杨某(邢某仁配偶)、李某等分别被检察机关以涉嫌贪污立案侦查,查证属实。于洪印在陈旭红和霍树斌的规劝下,于2017年7月5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人宋某、童某1的证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41次)、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14第22次)、《哈尔滨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意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政府证明、领取补偿款收据及附件、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收据、分户调查勘测现状图、黑龙江明秋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同案姜某、张某2、曹某、艾某、徐某、杨某、张某1、王某、李某、刘某1的供述,被告人司立东、刘春祥、陈旭红、霍树斌、于洪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司立东、刘春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帮助他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霍树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旭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于洪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司立东、刘春祥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证据不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哈政办(2017)17号]“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哈尔滨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意见》,按照该意见的规定,对预征地公告发布后,违法抢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和抢种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等,一律不予补偿;对不具备生产功能的棚室、鱼池和不能灌溉的水井等农业、水利设施,一律不予补偿”。徐某、王某、张某1在预征地公告前建设的大棚,徐某、王某、张某1没有实施抢建行为,没有实施掩盖其所建大棚不具备功能的行为,其获得的补偿是经相关部门实际测量和评估后获得的补偿,徐某、王某、张某1的该行为不属于诈骗行为。司立东、刘春祥帮助他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司立东、刘春祥应当减轻处罚。霍树斌揭发检举张某1、王某、徐某、曹某、姜某、张某2、于洪印、童某2、邢某仁、邢某礼、刘某2、李某涉嫌犯罪线索,王某、徐某、张某2、姜某、曹某、于洪印、杨某(邢某仁配偶)、李某等分别被检察机关以涉嫌贪污立案侦查,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于洪印在霍树斌的规劝下主动投案,霍树斌的行为也属于立功,霍树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陈旭红主动检举揭发张某1、王某、徐某、张某2、童某2、姜某、曹某、于洪印、邢某仁、邢某礼、刘某2涉嫌犯罪线索,王某、徐某、张某2、姜某、曹某、于洪印、杨某(邢某仁配偶)等分别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犯罪立案侦查,查证属实,属于立功;陈旭红规劝他人投案,也属于立功表现。陈旭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退回全部赃款,可以减轻处罚。于洪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司立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春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认定被告人陈旭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霍树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认定被告人于洪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春祥获得赃款131000元,追缴刘春祥占有的81000元,刘春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追缴于洪印占有的5万元(已经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司立东上诉辩称,其仅是在调查表上签了字,并未帮助他人骗取国家补偿款,亦没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其在接受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司立东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定性不当,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且司立东具有坦白情节,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请求对司立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春祥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陈旭红上诉辩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其具有自首、立功、全部退赃等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立东、刘春祥、陈旭红,原审被告人霍树斌、于洪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其中司立东、刘春祥、陈旭红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霍树斌、于洪印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本案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姜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司立东、刘春祥、陈旭红、霍树斌、于洪印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刘春祥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司立东、刘春祥的行为不属于从事公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司立东、刘春祥、陈旭红、霍树斌、于洪印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司立东及其辩护人所提司立东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陈旭红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旭红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司立东、刘春祥是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司立东、刘春祥所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对刘春祥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霍树斌、于洪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司立东、刘春祥、陈旭红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司立东、刘春祥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陈旭红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并能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悔罪,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陈旭红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司立东、刘春祥、陈旭红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审判决量刑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刘春祥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并上缴国库。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5刑初29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定罪和量刑附加刑部分、第四项至第六项,即被告人司立东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春祥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陈旭红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霍树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于洪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春祥获得赃款131000元,追缴刘春祥占有的81000元,刘春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追缴于洪印占有的5万元(已经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5刑初29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量刑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司立东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刘春祥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陈旭红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立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旭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栋
审判员 李成林
审判员 王 涵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仲锐
书记员李宇杭本案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行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