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2502民初4210号

额尔德尼诉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额某;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02民初4210号

原告:额某,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住址: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额某与被告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维多利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白某,被告维多利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额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与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退还所交房款20312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248.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撤销被告与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退已交房款213122.00元(包括10000元团购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维多利置业公司在2017年10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销售价格为12566.32元,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7.96平方米,合款225691.00元,原告截止2018年5月3日累计向被告支付房款2031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明确约定商品房公摊面积及其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隐瞒了未竣工商品房的事实,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在销售商品房时向原告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也末明示《城市商品房售管理法》,违反了《商品房房的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二款(九)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二十三条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是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发生歧异时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真实情况,不行法定义务,原告系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依据《民法总则》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编成胁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被告维多利置业公司庭审辩称,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不能撤销,涉案房屋201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是2017年10月之后,当时买卖标的物已经竣工,还装修了样板间,方便购房者参观买卖。

二、买卖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买卖关系平等,没有出现重大误解及欺诈胁迫,三、公摊面积,与套内面积之和构成了商品房买卖的面积,公摊面积的多少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四、不存在垄断及霸王条款;

五、原告的诉讼说格式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对于民事合同效力不涉及违章。

六、损失赔偿及律师费分摊答辩人不认可。我们认为原告诉讼中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和3张收据,合计203122.00元,用以证明了双方成立了买卖关系,但存在着欺诈行为,合同约定2-119号商铺建筑面积17.06平米,但被告给付商铺实测商铺面积和为8.5平方米,故被告存在着欺诈行为,具体如下:(1)、被告隐瞒了预售商品房行为,签订的合同里没有商品房销售的依据没有写;(2)、隐瞒了以返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3)、隐瞒了自己应当提供证书的义务;(4)、隐瞒未提交所售房屋平面图;(5)、被告隐瞒虚假陈述公摊面积,(6)、未按规定约定面积误差处理方式;(7)、隐瞒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合同里没有网签条款;(8)、隐瞒了法定的交付条件;(9)、隐瞒通知事项及验收事项的规定;(10)、隐瞒了民事义务,应向买售方明示管理办法第2条,第23条,必须明确;2、《商品房买卖示范文本》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用以证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规定;3、现在房屋的销售房价,证明了现在价格和原告买卖时已涨幅50%,故原告提出的赔偿是40%;4、商铺未装修的照片及销售时的约定面积图纸,证明了经原告同意两间商铺打通后共计不到9平米。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在2017年9月27日获得的销售许可证,原告是2018年1月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销售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获得维多利商业广场9#商业楼预销售许可证。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锡林浩特市额尔顿路的维多利摩尔城街区(维多利9#商业楼)项目的2-119号商铺,建筑面积17.96平方米,每平方米12566.32元,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面积与实测面积有差别的,以实测面积为准,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处理。以套为依据计价的,不考虑面积差异。约定被告在2018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的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参与返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3122元。在被告按约定交付房屋时,原告发现交付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签订的平米数不符,双方没有达成房屋交接。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与其签订的合同未按《商品房买卖示范文本》签订合同,隐瞒了《建设部关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相关规定,未尽到作为销售方应告知相关规定的义务,认为是受被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要求撤销合同。

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在民事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当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房屋相关内容有着约定,故仅凭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维多利置业公司在与原告额某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当原告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因被告至今没有提供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面积,申请法院派员进行现场勘验实际面积。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是否相符,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依据,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任颖慧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