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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2022民初5号

原告毛琳樱与被告邓仕彬、李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琳樱;邓仕彬;李仁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2022民初5号

原告:毛琳樱,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

被告:邓仕彬,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宝林镇。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2********。

被告:李仁玉,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宝林镇。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毛琳樱与被告邓仕彬、李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乐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李仁玉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资民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被告李仁玉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川20民申37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毛琳樱与邓仕彬、李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2017)川20民再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乐至民初第22号民事判决及(2015)资民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审理需以本院(2016)川2022刑初3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已发回重审尚未审结,故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川2022民初5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因中止诉讼事由已消失,故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琳樱诉称,被告邓仕彬于2014年9月2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00元转至被告邓仕彬账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0月偿还了8000元,但仍有192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仕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2000元,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仁玉买了上百万的保险还穿金戴银,女儿也在贵族学校读书,借款也是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李仁玉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邓仕彬辩称,被告邓仕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4分是事实,该借款到账后,被告邓仕彬第二日就将该款转给了倪某,支付了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李仁玉也不知晓,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邓仕彬现无钱偿还原告,只有等倪某还钱给被告后,被告才有钱偿还原告。

被告李仁玉辩称,被告李仁玉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被告邓仕彬向原告借钱的事,直到打官司法院通知,被告李仁玉才知道,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且二被告已离婚多年,被告李仁玉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毛琳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材料2: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邓仕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原告借钱给二被告是出于帮助,并不是为了挣利息。被告邓仕彬质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仕彬向原告借钱,是为了帮助倪某,与家庭无关。被告李仁玉以不清楚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仁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3: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乐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邓仕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邓仕彬的个人吸收的资金,与被告李仁玉无关。原告毛琳樱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知道被告邓仕彬把钱用于非法集资。被告邓仕彬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被告邓仕彬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20民再1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8)川2022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毛琳樱质证如下: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在一审刑事案件中被告邓仕彬都没有将原告的这笔钱交待出来,在判刑后才说原告的借款也包括在非法集资中。被告邓仕彬、李仁玉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3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漏列被告邓仕彬向原告所借之款系非法集资,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原始书证,借条上有被告邓仕彬的签名捺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邓仕彬支付借款,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邓仕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毛琳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毛琳樱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整》身份证XXX还款日期2014年11.2借款人:邓仕彬2014.9.2号”。2014年9月3日,原告毛琳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00元转至被告邓仕彬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被告邓仕彬向原告支付了借款8000元,其余的借款192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乐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邓仕彬、李仁玉偿还毛琳樱借款200000元。

被告李仁玉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资民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被告李仁玉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川20民申37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毛琳樱与邓仕彬、李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7)川20民再13号民事裁定认为,李仁玉在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可能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为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依法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5)资民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22号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16)川2022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川20刑抗1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邓仕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川2022刑再1号刑事判决认定: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邓仕彬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有吸收资金的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在乐至县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2743.24万元,其中在2014年向毛琳樱吸收资金20万元(即本案所涉款项),约定利息4分,已支付利息0.8万元,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2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邓仕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撤销乐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2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邓仕彬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责令原审被告人邓仕彬退赔被害人损失2337.76万元(具体名单见附件1,其中包括原告毛琳樱的19.2万元)。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邓仕彬、李仁玉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双方在乐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已被本院作出的(2018)川2022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为被告邓仕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犯罪所得,该生效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所涉款项作出了责令退赔的处理,故本院不再审查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仁玉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2018)川2022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李仁玉未被认定为该刑事案件的共犯,同时从涉案借款的用途来看,上述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邓仕彬以投资、做生意为由,采用借款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通过将该钱借给倪某(另案处理)处获得利息或吃利息差价赚取利润,亦未认定邓仕彬非法吸收的存款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合法经营和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毛琳樱作为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应通过刑事退赔救济途径挽回,其相关权益已经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确定并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琳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树仁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吴 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邓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