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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民初321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西支行与吴寒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西支行;吴寒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民初32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兴盛路******。

负责人:张莉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良,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该行员工。

被告:吴寒松,女,满族,1985年1月4日出生。住所,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铁西支行)诉被告吴寒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扬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晓莹、曹明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铁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良、黄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寒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铁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寒松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授信额度5000元,截止2017年11月7日累计欠款6096.46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吴寒松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吴寒松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7年11月7日,被告透支信用卡,尚欠原告本金4998.56元,利息761.7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3.6元,消费手续费52.56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1份;2、欠款记录1份;3、交易流水1份;4、催收台账1份。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交易流水,能够证明,被告信用卡共透支本金4998.56元。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及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998.56元、利息761.7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3.6元、消费手续费52.5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4998.56元为依据,从2017年11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利率按照信用卡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寒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西支行欠款本金4998.56元、利息761.7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3.6元、消费手续费52.5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4998.56元为依据,从2017年11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利率按照信用卡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寒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扬

人民陪审员  曹明锐

人民陪审员  杨晓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