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21民初4831号
原告: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视高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5607051726。
法定代表人:林朝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冲冲,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女,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商务板块供销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95951066X。
法定代表人:林永淮。
被告:施建华,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阳电缆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农产品公司”)、施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阳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冲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合农产品公司、施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合农产品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05,363.02元及违约金132,084.57元(暂计从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按合同约定每日0.1%的标准分段计算),共计1,237,447.59元;2.被告中合农产品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1,105,363.0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0.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施建华对被告中合农产品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受理费等)。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第二项中的违约金请求标准变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合农产品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要求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合农产品公司签字确认的《产品验收单》,原告向被告中合农产品公司交付货物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405,363.02元。被告公司却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300,000元,尚拖欠货款1,105,363.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合农产品公司总以各种借口推诿。被告施建华系本案被告中合农产品公司的担保人,担保责任至货款付清时止,故应对被告中合农产品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中合农产品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施建华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合农产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为中合农产品公司(甲方),卖方为万阳电缆公司(乙方),买受担保人为施建华;货物总价款为1,405,363.02元;交货时间为在本同生效之日起22日内;交货地点为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农产品物流交易城,指定收货人为赖东文;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在2018年6月29日前付款700,000元给乙方,在2018年7月13日前付清合同余款705,363.02元给乙方;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逾期付款部分的0.1%违约金等。被告施建华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货物,并由合同指定收货人签收。2018年7月1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1,105,363.02元,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产品验收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公司自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施建华以担保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载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而未支付造成纠纷,被告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105,363.02元,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从2018年6月30日起以1,105,363.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时为止。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2日内交货,被告应在2018年6月29日前付款700,000元,在2018年7月13日付款705,363.02元。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而未及时支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再次向被告公司催款,被告也未及时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款函中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最后宽限期限为2018年8月1日。在原告给予被告宽限时间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8月1日开始。本案中,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0.1%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诉讼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大幅降低,未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综上,被告公司应从2018年8月1日起以1,105,363.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算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施建华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该合同中没有明确保证方式,被告施建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施建华对被告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105,363.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8月1日起以1,105,363.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货款时); 二、被告施建华对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9元,由被告福建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施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魏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