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72民初16022号
原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龙城路7号之六A栋三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龚青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玲,公司业务员。
被告:中山市弘程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六沙村五二队接龙街93号二街之一。
法定代表人:谢天照,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弘程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
原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计629元,由原告中山市明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
审判长 石一夫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潘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