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3民初2446号
原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93761231Q。
法定代表人:陈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山东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沙沙,女,汉族,住平度市龙腾天下城。 原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沙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沙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15382.94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442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平度市胜利路306号龙腾天下城5号楼1单元1402户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8年3月13日,被告共欠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15382.94元借款本息没有支付。无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将该欠款支付。同时,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办妥该房地产权证之前,如果乙方未能及时向银行偿还到期贷款,导致甲方承担了担保责任,乙方须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将甲方代自己向银行偿还的款项金额支付给甲方。自甲方代乙方还款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甲方代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赔偿。请求判如所请。 张沙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四份,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张沙沙购买原告开发的龙腾·天下城A区5号楼1单元1402户房产,总房款714286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张沙沙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36年4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8年2月8日,原告共计替被告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5378.94元(以原告提交的单据为准)。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442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5378.94元,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沙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沙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款15378.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6元,由原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张沙沙负担7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晓云
审 判 员 代娜娜
人民陪审员 韩淑叶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宁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