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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民终9049号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得城、吴得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得城;吴得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9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太行路南侧太行明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5619733208。

法定代表人:李晓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宇、黄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得城,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得树,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 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得城、吴得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港联租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标的及租赁条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委托甲方向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交由乙方使用,乙方自主选定出卖方为福建省浦城县华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出售的福田牌汽车一辆,约定租金总额124300元,其中首付租金33000元,剩余分期租金91300元,租期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共计24期。2015年3月7日,港联租赁公司下属汽车服务公司浦城开元公司与吴得城签订车辆确认合同,约定吴得城到其自主选定的出卖方处提取租赁车辆。2015年4月2日,吴得城提走租赁车辆并用于实际运营。吴得城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已实际完全履约21期,足以证明港联租赁公司已将案涉车辆购买供吴得城使用,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港联租赁公司未履行购买车辆交付吴得城使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与判决时间为同一天,存在未审先判的可能。 被上诉人吴得城、吴得树未作答辩。 港联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得城向港联租赁公司偿还所欠租金本金5419.99元及违约金4280.55元(计算至2018年11月11日,并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支付至前述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吴得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吴得城、吴得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7日,港联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吴得城(乙方、承租人)签订了编号闽南浦城L0065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委托甲方代理公司向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乙方使用,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应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出卖方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等)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乙方向甲方交纳的首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不予退还,由此造成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但乙方可向其自主选定的出卖方索赔,索赔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确认甲方是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3.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乙方违约,乙方一次性还清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4.为保证甲方的利益,乙方须自行提供担保人为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租赁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租赁合同有效期限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乙方欠甲方的所有应付款项后止;6.乙方还清乙方欠甲方的所有应付款项并为租赁车辆办理完毕转籍过户手续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7.租赁合同签订地点为福州市台江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在租赁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港联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吴得城(乙方、承租人)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确认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是与其编号相同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条款主要约定:1.乙方自主选定一辆福田牌车辆;2.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124300元,乙方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33000元,剩余租金共计91300元,乙方从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共24个月交给甲方,乙方于首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3000元,以后每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39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600元;3.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 2015年3月7日,港联租赁公司(甲方)、浦城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简称“浦城开元公司”)、吴得城(丙方、被担保人)、吴得树(丁方、担保人),四方签订《担保协议》,主要约定:1.根据港联租赁公司、吴得城签订的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港联租赁公司、浦城开元公司、吴得城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吴得城的自愿担保人吴得树自愿就吴得城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向港联租赁公司、浦城开元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吴得城基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对甲乙双方承担的全部义务,包括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中的租金、违约金、信息费、其他吴得城应付款项、损害赔偿金等;3.保证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四十八个月止。 2015年3月7日,浦城开元公司(甲方)与吴得城(乙方)订立《车辆确认合同》,载明乙方自方选定的出卖方为福建省浦城县华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及车辆品牌、型号等基本信息,并约定乙方指定吴得城到出卖方处提取租赁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港联租赁公司诉讼请求吴得城、吴得树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先履行了向车辆出卖人购买了租赁车辆,并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吴得城使用的合同义务。而本案中港联租赁公司对其已购买车辆未举证,对车辆交付又仅提供不具有证明力的《车辆交付清单》复印件,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港联租赁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等法律规定,对港联租赁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吴得城、吴得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港联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港联租赁公司负担。 二审中,港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车辆购销合同;2、中信银行业务凭证;3、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4、港联公司员工与吴得城的通话录音。 经审查,港联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1、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为定案依据。港联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3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车牌号为闽H4××××号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于浦城开元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吴得城、吴得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在此情况下,综合港联公司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标的及租赁条款》、《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车辆确认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港联公司与吴得城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港联公司已依约将车辆交付给吴得城使用。一审法院以港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购并交付相关车辆为由,驳回港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吴得树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港联公司请求吴得树偿还所欠租金5419.99元(包括2017年2月27日应付租金3819.99元,2017年3月27日应付租金1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约定吴得城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的,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之前,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吴得城的违约行为造成港联公司的损失主要为租金的利息损失,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2%。港联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除计算标准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协议》,吴得树自愿为吴得城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吴得城未按约履行债务,港联公司有权要求吴得树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 二、吴得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付租金5419.99元及相应利息(以3819.9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吴得树应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吴得城追偿; 四、驳回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吴得城、吴得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王燕燕

审 判 员 田始凤 #年#月#日

法官助理 蔡思婷

书 记 员 林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