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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17执恢67号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长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1-0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长彬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17执恢67号

申请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

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叶长彬(又名叶佳宾),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0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叶佳宾向申请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06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0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叶佳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叶佳宾至今未履行义务。承办人到村委会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本院在银行、工商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叶佳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叶佳宾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叶佳宾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叶佳宾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叶佳宾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建业

审判员  陈正旺

审判员  林友乐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童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