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11民初31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小兰,女,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鑫大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隆生,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如,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娇,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小兰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鑫大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鑫大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鑫大禹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杨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龙、林方姬,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鑫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如、郑丽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杨小兰与福建鑫大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福建鑫大禹公司向杨小兰支付克扣的2016年提成款22407.38元,2017年提成款106217.83元,计128625.21元;3、福建鑫大禹公司向杨小兰补发2018年2、3月工资计52940.96元;4、福建鑫大禹公司向杨小兰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26470.48元;5、福建鑫大禹公司向杨小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1175.28元;6、福建鑫大禹公司向杨小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166.6元;7、福建鑫大禹公司向杨小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166.6元;8、福建鑫大禹公司向杨小兰支付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金7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873545.13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杨小兰入职福州大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下简称“福州大禹公司”)。后杨小兰按照福州大禹公司与福建鑫大禹公司的共同控制人安排,进入福州大禹公司的关联公司福建鑫大禹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杨小兰的业绩提成为利润的12%。2016年,福建鑫大禹公司克扣杨小兰的提成工资22407.38元。2017年,杨小兰为福建鑫大禹创造净利润1447048.66元,应得提成款为1447048.66元×12%=173645.83元。福建鑫大禹公司仅支付67428元,尚需支付2017年提成款106217.83元。2017年杨小兰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0元/月+2017年提成款173645.83元÷12个月=26470.48元/月。因福州大禹公司或福建鑫大禹公司均未与杨小兰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杨小兰缴纳社会保险。故福建鑫大禹公司应向杨小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70.48元/月×11个月=291175.28元,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70000元。福建鑫大禹公司未向杨小兰支付2018年2、3月份工资,需补发工资26470.48元/月×2个月=52940.96元。2018年3月,福建鑫大禹公司突然无端将杨小兰辞退,故依法应向杨小兰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26470.4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166.6元(杨小兰自2009年起至今入职已有9年,因其月平均工资26470.48元高于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故仅能按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计付,即经济补偿金为5635.8元/月×300%×9个月=152166.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166.6元(同经济补偿金一致)。后,杨小兰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榕晋劳人仲案[2018]100号裁决书,仅支持杨小兰部分仲裁请求。杨小兰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福建鑫大禹公司辩称,1.福建鑫大禹公司与杨小兰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杨小兰自2018年春节起就未到福建鑫大禹公司处上班。福建鑫大禹公司多次要求杨小兰继续工作,但杨小兰均未理会。福建鑫大禹公司只能另找他人处理杨小兰的工作,并未解除同杨小兰之间的劳动关系。 2.关于杨小兰的工资问题。杨小兰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0元,每月20日左右支付。因2018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至2月22日,故福建鑫大禹公司需向杨小兰支付的2月工资为12000元/月÷21.75天/月×10天=5517.24元。福建鑫大禹公司已于2018年2月23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因杨小兰未上班,故未领取。杨小兰从2018年2月23日起至今无故拒绝提供劳动,福建鑫大禹公司无需支付杨小兰2018年3月的劳动报酬。 3.关于2016年、2017年杨小兰应得提成款问题。福建鑫大禹公司与杨小兰对业绩提成款的约定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业绩提成根据利润及应收款来确定。业绩提成为(本年利润累计-扣减项目)×12%,其中扣减项目为[本年应收款平均额/3+(本年应收款平均额-核定应收款)]/3;核定应收款按本年利润累计的70%计算。福建鑫大禹公司已全额支付杨小兰2016年度业绩,不存在克扣问题。因杨小兰春节后无故未上班。福建鑫大禹公司无法核算杨小兰2017年的业绩提成款,仅向其先行支付部分业绩提成款。 4.杨小兰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只是其数额比照工资支付,仲裁时效为一年。福建鑫大禹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成立。杨小兰于公司成立前一个月到福建鑫大禹公司处就职。即杨小兰于2016年3月15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的双倍工资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然杨小兰于2018年4月16日方提起仲裁,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 5.杨小兰主张福州大禹公司与福建鑫大禹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其受两公司的共同控制人安排入职福建鑫大禹公司,与事实严重不符。杨小兰提供的证据《公司名称变更函》及加盖有“温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销部”印章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力。杨小兰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亦无法证明福建鑫大禹公司与福州大禹公司系关联公司。 6.本案系杨小兰主动提出要求与福建鑫大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主张的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杨小兰于2016年2月15日在福建鑫大禹公司处就职,于2018年4月16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故杨小兰的经济补偿年限从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止,计2年2个月零1天。福建鑫大禹公司依法仅需向杨小兰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可。因杨小兰的月平均工资高于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故仅能按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计付,即经济补偿金为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5.8元/月×300%×2.5个月=42268.5元。 7.福建鑫大禹公司已依法为杨小兰缴纳社会保险金,杨小兰要求福建鑫大禹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是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由行政部门规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福建鑫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主张福建鑫大禹公司无须向杨小兰支付业绩提成款128625.21元。事实和理由如下: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晋劳人仲案[2018]100号裁决书认定杨小兰的业绩提成按“全年净利润的12%”计算,裁决福建鑫大禹公司应向杨小兰支付提成款128625.21元。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仲裁过程中,杨小兰提供了《2017年福州终端销售、应收账款、库存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该统计表中并无体现公司的“全年净利润”。杨小兰将统计表中的2016年12月31日及2017年12月31日中的“本年利润累计”数额(分别是1823161.47元、1447048.66元)作为“全年净利润”来计算。但本年利润累计并非是全年净利润。杨小兰的2016年的业绩提成款为196372元,2017年业绩提成款为85268.57元。福建鑫大禹公司已向杨小兰支付提成款196372元、67428元,故福建鑫大禹公司仅尚欠杨小兰2017年度提成款85268.57元-67428元=17840.57元。退一步来说,福建鑫大禹公司与杨小兰双方对于提成款计算方式虽系口头约定,但是根据上述计算方式得出的杨小兰2016年提成款与福建鑫大禹公司已支付的提成款金额一致,且福建鑫大禹公司向杨小兰支付2016年提成款后,杨小兰亦未提出异议。间接证明了提成计算方式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故诉至法院。 杨小兰对福建鑫大禹公司的反诉辩称,仲裁委对于提成款部分裁决正确。福建鑫大禹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谓年度利润需要减去扣减项目。从福建鑫大禹公司提供2017年度岗位薪资体系一览表明显可见,季度业绩提成比例为终端(即年利润)12%。依据证据优势原则,福建鑫大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计算方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仲裁委对于提成款部分的裁决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福建鑫大禹公司对杨小兰提交的证据《2017年度岗位薪资体系一览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公司的公章由杨小兰持有,该份证据系杨小兰自行加盖公司印章形成。然福建鑫大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合理说明杨小兰作为公司职工,却持有公司公章的理由。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福建鑫大禹公司对杨小兰提交的证据《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提出异议,主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证据来源处温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销部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具有作证能力。经审查,该份证据系杨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本院调查令向温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调取的证据。该公司的经办人在调查令回执上仅对证据来源进行说明,未就案件其他事实进行陈述。故温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销部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影响。且《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同证据发票、代理协议书的内容相互印证,故福建鑫大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异议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双方争议的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1.福建鑫大禹公司是否已解除同杨小兰之间的劳动关系。 杨小兰主张福建鑫大禹公司无端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短信及录音材料中仅能体现杨小兰与福建鑫大禹公司对工作内容存在争议,未能证明福建鑫大禹公司向其表示解除劳动关系。故杨小兰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定福建鑫大禹公司未解除同杨小兰之间的劳动关系。 2.杨小兰同福建鑫大禹公司对业绩提成如何约定 福建鑫大禹公司主张同杨小兰口头约定业绩提成按公司利润扣除相应的扣减项目后的12%计算,并提出杨小兰对2016年的业绩提成款没有异议。然证据录音中杨小兰表示:今年抽成应该是十七万多,去年的抽成应该是二十一万八千多。二十一万八千多,你们扣了我两万。故杨小兰已明确对其业绩提成的金额提出异议。福建鑫大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劳动报酬的约定负有举证责任。然其长期未依法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致使无力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证据《2017年度岗位薪资体系一览表》的记载:杨小兰的季度业绩提成比例为终端12%。杨小兰主张其业绩提成为利润的12%,依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纳。 3.福建鑫大禹公司与福州大禹公司之间是否系关联公司及杨小兰是否受福建鑫大禹公司与福州大禹公司的共同控制人指派进入福建鑫大禹公司工作 从证据《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代理协议书》可以看出福建鑫大禹公司完全承继了福州大禹公司的业务,证据《2017年度岗位薪资体系一览表》可以看出,福建鑫大禹公司确认杨小兰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3日,录音中福建鑫大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隆生亦表示:你(杨小兰)刚开始来的09年的工资多少你也清楚的嘛。而福建鑫大禹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方成立。再结合福建鑫大禹公司与福州大禹公司名称的高度的相似性,温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两家公司开具的发票所记载的相同联系方式等事实。杨小兰主张福建鑫大禹公司与福州大禹公司系关联公司,其系受福建鑫大禹公司与福州大禹公司的共同控制人指派进入福建鑫大禹公司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4.福建鑫大禹公司是否应向杨小兰支付2018年2、3月份工资。 杨小兰自2018年2月23日起未再到福建鑫大禹公司处上班。杨小兰与福建鑫大禹公司对该节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杨小兰未再为福建鑫大禹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福建鑫大禹公司支付2018年2月23日之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建鑫大禹公司仅需向杨小兰支付2018年2月23日前的工资。春节系法定节假日,福建鑫大禹公司依法应向杨小兰支付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即杨小兰2018年2月份未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23日、24日、26日、27日、28日,共计6天。杨小兰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6470.48元。然其月基本工资为12000元,剩余部分为业绩提成。杨小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8年的业绩,故杨小兰2018年2月的工资应按基本工资12000元计付。即福建鑫大禹公司应向杨小兰补发2018年2月份的工资为12000元/月÷21.75天/月×(21.75-6)天=8689.66元。 5.杨小兰主张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双倍工资系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小兰于福建鑫大禹公司成立之日前一个月,即2016月2月15日进入福建鑫大禹公司工作。故杨小兰主张的最后一期双倍工资的仲裁时限为2018年2月14日。然杨小兰于2018年4月16日方提起仲裁,其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故福建鑫大禹公司主张杨小兰要求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3日,杨小兰参与福州大禹公司的筹建工作。福州大禹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成立,杨小兰随后进入福州大禹公司工作。2016年2月15日,杨小兰受福建鑫大禹公司与福州大禹公司的共同控制人指派进入福建鑫大禹公司工作。截止至庭审之时,杨小兰为福建鑫大禹公司与福州大禹公司工作有9年之久。期间,福州大禹公司或福建鑫大禹公司均未与杨小兰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福建鑫大禹公司与杨小兰口头约定杨小兰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0元,业绩提成为利润的12%。2016年,杨小兰为福建鑫大禹公司创造利润1823161.47元,应得提成款为218779.38元,福建鑫大禹公司已支付196372元,尚需支付218779.4元-196372元=22407.38元。2017年杨小兰为福建鑫大禹公司创造利润1447048.66元,应得提成款为1447048.66元×12%=173645.83元。福建鑫大禹公司仅支付67428元,尚需支付106217.83元。即福建鑫大禹公司共需向杨小兰支付业绩提成款为22407.38元+106217.83元=128625.21元。2017年杨小兰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0元/月+2017年提成款173645.83元÷12个月=26470.48元/月。杨小兰自2018年2月23日起再未为福建鑫大禹公司提供劳动。福建鑫大禹公司需向杨小兰补发2018年2月的工资8689.66元。 2018年4月,杨小兰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作出榕晋劳人仲案[2018]100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福建鑫大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申请人杨小兰提成款人民币128625.21元;2.被申请人福建鑫大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申请人杨小兰2018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5517.24元;3.被申请人福建鑫大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申请人杨小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268.5元;4.驳回申请人杨小兰其他的仲裁请求。杨小兰、福建鑫大禹公司均不服该仲裁,提请诉讼。 诉讼中,2018年8月13日,杨小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闽0111民初311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鑫大禹公司名下873545.13元财产。2018年8月30日,福建鑫大禹公司向本院申请减少冻结金额,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闽0111民初3112号之一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冻结金额变更为516923.86元,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杨小兰与福建鑫大禹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受福建鑫大禹公司指派劳动,已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因福建鑫大禹公司未解除同杨小兰之间的劳动关系,杨小兰据此所主张的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建鑫大禹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拖欠杨小兰的业绩提成款128625.21元,故杨小兰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福建鑫大禹公司依法需向杨小兰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javascript:SLC(199310,0)?)第三十八条(?javascript:SLC(199310,38)?)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小兰为福建鑫大禹公司及关联公司福州大禹公司工作9年之久,原用人单位福州大禹公司未向杨小兰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故杨小兰主张福建鑫大禹公司应支付9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小兰2017年的月平均工资26470.48元/月超过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5.8元的三倍,故仅能按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计付,即经济补偿金为5635.8元/月×300%×9个月=152166.6元。除此之外,福建鑫大禹公司还应向杨小兰补发拖欠的2016年、2017年业绩提成款128625.21元,2018年2月份工资8689.66元。杨小兰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金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杨小兰主张福建鑫大禹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杨小兰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福建鑫大禹公司的反诉请求全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小兰解除与被告福建鑫大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福建鑫大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小兰支付2016年提成款22407.38元,2017年提成款106217.84元,计128625.21元; 三、被告福建鑫大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小兰支付2018年2月工资8689.66元; 四、被告福建鑫大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小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166.6元。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判决金额共计为289481.47元; 五、驳回原告杨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福建鑫大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小兰负担5元,由被告福建鑫大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反诉原告福建鑫大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888元,由杨小兰负担3268元,由福建鑫大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昕
人民陪审员 余 松
人民陪审员 江 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美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javascript:SLC(199310,0)?)第三十八条(?javascript:SLC(199310,38)?)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