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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02执1393号之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关支行、王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关支行;王成芳;张广涛;郭华;苏爱霞;王德堂;冯秀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1702执1393号之二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关支行,地址:菏泽市双河路109号。

负责人:冯盛,行长。

被执行人:王成芳,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王庄。

被执行人:张广涛,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执行人:郭华,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执行人:苏爱霞,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执行人:王德堂,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执行人:冯秀香,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关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广涛、郭华、王成芳、苏爱霞、王德堂、冯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60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张广涛、郭华、王成芳、苏爱霞、王德堂、冯秀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广涛、郭华、王成芳、苏爱霞、王德堂、冯秀香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成芳在银行有存款,依法应予采取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划被执行人王成芳在中国农业银行62×××7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4451.41元【收款单位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账号:15×××66】。

二、扣划被执行人王成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4716.16元。【收款单位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账号:15×××66】。

三、扣划被执行人王成芳在中国工商银行16×××3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675.77元。【收款单位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账号:15×××66】。扣划被执行人王成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92.42元。【收款单位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账号:15×××66】。扣划被执行人王成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4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87.21元。【收款单位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账号:15×××66】。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    效    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欧位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