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2民初1254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082704740322U。
法定代表人:茅朝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高远,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薇,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龙,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海支行)与被告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临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冯龙偿还工行临海支行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本金13765.5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8年12月6日利息为503.90元)合计人民币14269.45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并以月利率2%为限自2018年12月7日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3日,冯龙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4的银行卡,并开通了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2016年6月16日。被告冯龙将62×××24的银行卡挂失,重新办理卡号为62×××55的银行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2条第1款第1项的约定,被告有权根据注册项目的不同享受不同的服务。“融E借”是原告的个人信用消费贷款业务,根据《融E借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可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自助或通过营业网点申请办理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借款人申请人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具体贷款金额及期限以借款人申请及贷款审批结果为准。利率和利息贷款利息按发放时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期限基准利率上下浮动一定比例执行。具体贷款利率以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等自助渠道展现或营业网点查询的合同信息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贷款月利率=贷款年利率/12。贷款日利率=贷款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有: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按月等额本金还款;3、按期付息一次性还本;4、一次性还本付息。罚息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对于逾期款项,贷款人有权自借款人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70%计算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同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7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操作方式,办理了“融E借”18000元的业务申请,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发放了18000元的贷款。借期为24期,即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实际执行利率为:7.125%/年。截至2018年12月6日,被告累计逾期6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765.55元,利息、罚息503.90元。工行临海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冯龙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工行临海支行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工行临海支行提供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信息查询》、《个人贷款活动明细查询》、《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等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临海支行与冯龙签订的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临海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冯龙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但冯龙未按约支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工行临海支行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冯龙应承担偿还借款息的民事责任。工行临海支行请求判令冯龙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765.5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8年12月6日利息为503.9元,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上述利息、罚息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已减半),由被告冯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 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代
书记员 朱莹莹 -4- -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