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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502刑初343号

肖立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肖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2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立,男性,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原泸州市老年大学副校长,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30日被泸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6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红,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8)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立犯受贿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立及其辩护人魏东、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肖立利用担任泸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评审机构入库、项目分配、资金拨付上为请托人何某2、周某、叶某、熊某等人牟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请托人给予的现金、房产等财物折合人民币1104.85418万余元。具体如下: (一)2011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肖立利用担任泸州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重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公司在评审机构入库、项目分配、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先后十五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2所送现金262.5万元,接受何某2为其女儿肖某2装修住房出资7万余元,接受何某2为肖某2购买价值17.04508万元车位一个。 1、2011年9月,被告人肖立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5万元。 2、2011年1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一停车场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7.5万元。 3、2012年12月,被告人肖立在中国银行泸州分行门口的停车场,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17万元。 4、2013年9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图书馆门口的停车场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25万元。 5、2013年11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图书馆门口的停车场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23.5万元。 6、2014年6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南阳花园小区附近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17.5万元。 7、2015年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门口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25万元。 8、2015年6月,被告人肖立在四川省警察学校附近收受何某2所收现金17万元。 9、2015年8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附近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26.5万元。 10、2015年1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麻辣空间火锅店附近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5万元。 11、2016年7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麻辣空间火锅店门口的停车场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36万元。 12、2016年1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龙头关麻辣空间火锅店门口的停车场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35万元。 13、2017年3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附近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4万元。 14、2017年7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麻辣空间火锅店门口的停车场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7.5万元。 15、2017年11月被告人肖立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11万元。 16、2012年6月被告人肖立安排何某2装修其女儿肖某2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住房,何某2为此出资7万余元。 17、2015年12月,被告人肖立收受何某2出资17.04508万元为肖某2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车位一个。 (二)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底,被告人肖立利用担任泸州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评审机构入库、项目分配、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所送现金40万元和价值165.4661万元的住房及车位,接受周某装修住房出资20.743万元。 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门口收受周某所送现金10万元。 2、2015年年底,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财政局附近收受周某所送现金30万元。 3、2015年5月,被告人肖立收受周某出资165.4661万元为其特定关系人朱某(2013年出生)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号小区住房一套及车位一个,后周某出资20.743万元装修该住房。 (三)2013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肖立利用担任泸州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叶某担任股东的四川某集团、挂靠的四川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评审机构入库、项目分配、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先后十三次收受叶某所送现金共计310万元。 1、2013年7月,被告人肖立与叶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君临酒楼吃饭,饭后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万余元。 2、2014年3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财政局的电梯间收受叶某所送现金5万余元。 3、2014年4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图书馆附近收受叶某所送现金30万元。 4、2014年8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图书馆附近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5万元。 5、2014年10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图书馆附近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7万元。 6、2015年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职业技术教育学院附近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7万元。 7、2015年9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职业技术教育学院附近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3万元。 8、2015年年底,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车库收受叶某所送现金42万元。 9、2016年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图书馆附近收受叶某所送现金30万元。 10、2016年3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图书馆附近收受叶某所送现金30万元。 11、2016年6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车库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2万元。 12、2017年3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车库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5万元。 13、2017年4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车库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2万元。 (四)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肖立利用担任泸州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在评审机构入库、项目分配、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某手送现金101万元。 1、2015年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公安局附近收受梁某所送现金13万元。 2、2015年6月,被告人肖立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梁某所送现金14万元。 3、2015年8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附近收受梁某所送现金18万元。 4、2016年1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附近收受梁某所送现金25万元。 5、2016年11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附近收受梁某所送现金17万元。 6、2017年5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附近收受梁某所送现金14万元。 (五)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肖立利用担任泸州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泸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评审机构入库、项目分配、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熊某为其特定关系人朱某购买价值10.5万元汽车一辆,安排朱某以入股分红名义从熊某处领取现金33万元,接受熊某为朱某支付保姆费9.6万元。 1、2015年5月,被告人肖立收受熊某出资10.5万元,为朱某购买的东风牌面包车一辆。 2、2015年1月至2007年9月,经被告人肖立同意,朱某在未实际出资和参与具体工作的情况下,以入股分红名义每月在熊某控制的四川某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领取现金1万元,共计领取33万元。 3、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经被告人肖立同意,熊某为朱某安排保姆一名,每月为朱某支付保姆费,共计9.6万元。 (六)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肖立利用担任泸州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成都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在评审机构入库、项目分配、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钟某1现金共计48万元。 1、2014年4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市场附近收受钟某1所送现金2万元。 2、2015年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市场附近收受钟某1所送现金10万元。 3、2015年11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市场附近收受钟某1所送现金10万元。 4、2016年1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市场附近收受钟某1所送现金10万元。 5、2016年9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市场附近收受钟某1所送现金6万元。 6、2017年1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市场附近收受钟某1所送现金10万元。 (七)2014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肖立利用担任泸州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四川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评审机构入库、项目分配、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某现金,共计35万元。 1、2014年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大山坪电信商城停车场收受代某所送现金2万元。 2、2014年9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大山坪电信商城停车场收受代某所送现金3万元。 3、2015年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花园小区附近收受代某所送现金8万元。 4、2016年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市场附近收受代某所送现金10万元。 5、2016年9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附近收受代某所送现金6万元。 6、2017年1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大山坪电信商城停车场收受代订货送现金6万元。 (八)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肖立利用担任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四川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评审机构入库、项目分配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邬某所送现金30万元。 1、2014年1月,被告人肖立在中国银行泸州分行附近收受邬某所送现金9万元。 2、2014年9月,被告人肖立在中国银行泸州分行附近收受邬某所送现金3万元。 3、2015年1月,被告人肖立在中国银行泸州分行附近收受邬某所送现金8万元。 4、2016年1月,被告人肖立在中国银行泸州分行附近收受邬某所送现金5万元。 5、2016年8月被告人肖立在中国银行泸州分行附近收受邬某所送现金3万元。 6、2017年1月,被告人肖立在自己办公室收受邬某所送现金2万元。 (九)2013年8月左右,被告人肖立用担任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四川某集团在项目分配上提供帮助,在龙马潭区南光路“忠山渔府”门口收受该公司股东陈某2现金15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04.8541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立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罪的大部分事实,在量刑幅度上应当比一般的坦白情节更加从宽;2、被告人肖立认罪悔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3、肖立有主动退赃缴款情节,且本案绝大部分赃款已经退赃或追缴完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肖立利用担任泸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评审机构入库、项目分配、资金拨付上为请托人何某2、周某、叶某、梁某、熊某、钟某1、代某、邬某、陈某2牟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上述请托人给予的住房一套、车位两个、现金922.343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1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肖立利用担任泸州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重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评审机构入库、项目分配、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先后十五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2所送现金262.5万元,接受何某2为其女儿肖某2装修住房出资现金7万余元,接受何某2为肖某2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层××号的车位一个,购买价格为17.04508万元。 1、2011年9月,被告人肖立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5万元。 2、2011年1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一停车场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7.5万元。 3、2012年12月,被告人肖立在中国银行泸州分行门口的停车场,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17万元。 4、2013年9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图书馆门口的停车场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25万元。 5、2013年11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图书馆门口的停车场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23.5万元。 6、2014年6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南阳花园小区附近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17.5万元。 7、2015年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门口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25万元。 8、2015年6月,被告人肖立在四川省警察学校附近收受何某2所收现金17万元。 9、2015年8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附近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26.5万元。 10、2015年1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麻辣空间火锅店附近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5万元。 11、2016年7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麻辣空间火锅店门口的停车场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36万元。 12、2016年1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龙头关麻辣空间火锅店门口的停车场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35万元。 13、2017年3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附近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4万元。 14、2017年7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麻辣空间火锅店门口的停车场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7.5万元。 15、2017年11月被告人肖立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何某2所送现金11万元。 16、2012年6月被告人肖立安排何某2装修其女儿肖某2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住房,何某2为此出资7万余元。 17、2015年12月,被告人肖立收受何某2出资17.04508万元为肖某2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车位一个。 (二)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底,被告人肖立利用担任泸州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评审机构入库、项目分配、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所送现金40万元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和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楼××号××一个,上述住房和车位的购买价格共计165.4661万元,并接受周某为装修前述住房出资现金20.743万元。 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门口收受周某所送现金10万元。 2、2015年年底,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财政局附近收受周某所送现金30万元。 3、2015年5月,被告人肖立收受周某出资165.4661万元为其特定关系人朱某(2013年出生)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号小区住房一套及车位一个,后周某出资20.743万元装修该住房。 (三)2013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肖立利用担任泸州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叶某担任股东的四川某集团、挂靠的四川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评审机构入库、项目分配、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先后十三次收受叶某所送现金共计310万元。 1、2013年7月,被告人肖立与叶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君临酒楼吃饭,饭后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万余元。 2、2014年3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财政局的电梯间收受叶某所送现金5万余元。 3、2014年4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图书馆附近收受叶某所送现金30万元。 4、2014年8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图书馆附近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5万元。 5、2014年10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图书馆附近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7万元。 6、2015年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职业技术教育学院附近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7万元。 7、2015年9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职业技术教育学院附近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3万元。 8、2015年年底,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车库收受叶某所送现金42万元。 9、2016年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图书馆附近收受叶某所送现金30万元。 10、2016年3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图书馆附近收受叶某所送现金30万元。 11、2016年6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车库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2万元。 12、2017年3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车库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5万元。 13、2017年4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车库收受叶某所送现金22万元。 (四)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肖立利用担任泸州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在评审机构入库、项目分配、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某手送现金101万元。 1、2015年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公安局附近收受梁某所送现金13万元。 2、2015年6月,被告人肖立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梁某所送现金14万元。 3、2015年8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附近收受梁某所送现金18万元。 4、2016年1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附近收受梁某所送现金25万元。 5、2016年11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附近收受梁某所送现金17万元。 6、2017年5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区附近收受梁某所送现金14万元。 (五)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肖立利用担任泸州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泸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评审机构入库、项目分配、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熊某为其特定关系人朱某出资现金10.5万元购买汽车一辆,安排朱某以入股分红名义从熊某处领取现金33万元,接受熊某为朱某支付保姆费9.6万元。 1、2015年5月,被告人肖立收受熊某出资10.5万元,为朱某购买的东风牌面包车一辆。 2、2015年1月至2007年9月,经被告人肖立同意,朱某在未实际出资和参与具体工作的情况下,以入股分红名义每月在熊某控制的四川某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领取现金1万元,共计领取33万元。 3、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经被告人肖立同意,熊某为朱某安排保姆一名,每月为朱某支付保姆费,共计9.6万元。 (六)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肖立利用担任泸州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成都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在评审机构入库、项目分配、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钟某1现金共计48万元。 1、2014年4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市场附近收受钟某1所送现金2万元。 2、2015年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市场附近收受钟某1所送现金10万元。 3、2015年11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市场附近收受钟某1所送现金10万元。 4、2016年1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市场附近收受钟某1所送现金10万元。 5、2016年9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市场附近收受钟某1所送现金6万元。 6、2017年1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市场附近收受钟某1所送现金10万元。 (七)2014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肖立利用担任泸州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四川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评审机构入库、项目分配、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某现金,共计35万元。 1、2014年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大山坪电信商城停车场收受代某所送现金2万元。 2、2014年9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大山坪电信商城停车场收受代某所送现金3万元。 3、2015年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花园小区附近收受代某所送现金8万元。 4、2016年2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市场附近收受代某所送现金10万元。 5、2016年9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江阳区××附近收受代某所送现金6万元。 6、2017年1月,被告人肖立在泸州市大山坪电信商城停车场收受代订货送现金6万元。 (八)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肖立利用担任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四川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评审机构入库、项目分配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邬某所送现金30万元。 1、2014年1月,被告人肖立在中国银行泸州分行附近收受邬某所送现金9万元。 2、2014年9月,被告人肖立在中国银行泸州分行附近收受邬某所送现金3万元。 3、2015年1月,被告人肖立在中国银行泸州分行附近收受邬某所送现金8万元。 4、2016年1月,被告人肖立在中国银行泸州分行附近收受邬某所送现金5万元。 5、2016年8月被告人肖立在中国银行泸州分行附近收受邬某所送现金3万元。 6、2017年1月,被告人肖立在自己办公室收受邬某所送现金2万元。 (九)2013年8月左右,被告人肖立用担任市财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四川某集团在项目分配上提供帮助,在龙马潭区南光路“忠山渔府”门口收受该公司股东陈某2现金15万元。 另查明:1、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肖立将收受钱款中的部分资金用于个人及其特定关系人朱某的消费,并陆续将约630万人民币赃款存入其弟弟肖某1的账户。期间,被告人肖立将前述约630万元中的部分资金连同自己的部分正常收入用于投资理财,共计获利380余万元,连同前述630万元共计1100余万元一并存放在肖某1的银行账户。2017年9月,被告人肖立授意肖某1将上述账户中的700万元赃款分数次取出交给何某3,其余314.76万元赃款转入唐某银行账户。何某3在收到上述700万元后,将该笔资金作如下处置:200万元以其母亲文某的名义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0万元以自己名义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100万元用于投资股票;5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朱某;150万元转至自己银行账户。唐某在收到上述314.76万元后,通过取现及转账的方式将其中70万元交给何某3,其余部分用于投资理财。 2、案发后,何某3在案件调查阶段陆续向泸州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359.2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0万元,同时何某3名下与股市及银行理财产品相关的银行账户(中国银行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16××××8754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巴中市平昌县支行:账号6217××××8632)被泸州市监察委员会冻结;唐某在案件调查阶段向泸州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214.68万元;被告人肖立家属在本案审判阶段向本院退缴赃款7万元;被告人肖立收受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楼××号××、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层××号的车位被泸州市监察委员会查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泸州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肖立个人户籍证明、四川省泸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四川省泸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通知书泸、四川省泸州市监察委员会延长留置决定书、四川省泸州市监察委员会延长留置通知书、泸州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泸市府人(2017)21号、肖立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肖立入党志愿书和入党申请书、泸州市财政局任免通知复印件泸市财人(2001)20号、肖立部分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复印件、泸州市财评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泸州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清单、泸州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复印件泸市府人(2013)9号、中共泸州市委组织部文件复印件泸组调(2013)34号、泸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咨询中心文件复印件泸市财投评(2003)13号、中共泸州市财政局党组文件复印件泸市财党组(2003)23号、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复印件泸编办发(1999)49号、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复印件泸编发(2013)7号、泸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咨询中心岗位职责及办事流程、泸州市财政投资评审咨询中心文件泸市财评审办(2012)1号、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财评中心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市财评中心与某公司泸州高新分司评审协作作费明细及发票、市财评中心与某公司泸州江北分公司评审协作费明细及发票、四川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与成都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朱某、朱某等人的情况说明,关于支付装修费用的情况说明、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请示、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及电子回单,朱某装修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精品家装工程施工方案、施工图、工程预算表、收据、情况说明,朱某及朱某户籍信息、朱某名下购房相关收款收据、POS机刷卡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发交易明细,朱某、朱某户籍信息,关于重庆中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泸州地区开展造价咨询业务的情况说明、重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财评中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重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泸州市地区开展造价咨询业务开发票及回款统计表及发票、银行回单,何某2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购买车库收据,泸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资支付单及收条、收取市财评中心评审费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泸州市商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市财评中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四川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叶某之间业务往来关系情况说明,四川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财评中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项目结算清单、发票,四川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财评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代某与四川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财评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四川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财评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四川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财评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江阳某公司与财评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泸州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财评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成都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财评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成都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2010至2017年财政支付评审公司评审费-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泸州高新分公司)付款财务资料、2010至2017年财政支付评审公司评审费-重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付款财务资料、2010至2017年财政支付评审公司评审费-泸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付款财务资料、2010至2017年财政支付评审公司评审费-四川某工程追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财务资料、2010至2017年财政支付评审公司评审费-四川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付款财务资料、2010至2017年财政支付评审公司评审费-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江阳分公司)付款财务资料、2010至2017年财政支付评审公司评审费-成都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付款财务资料、2010至2017年财政支付评审公司评审费一四川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财务资料、2010至2017年财政支付评审公司评审费一四川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付款财务资料、2010至2017年财政支付评审公司评审费-四川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付款财务资料,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重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分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泸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四川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成都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江阳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四川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中国银行龙透关支行肖某1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中国银行龙透关支行出具的说明,中国银行龙透关支行陈某3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肖立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肖立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肖某1账户存款凭证,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肖某1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唐某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何某3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在泸州市商业银行唐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平昌县支行文某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平昌县支行文菊兰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昌县支行何某3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何某3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泸州分行何某3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国泰君安证券泸州营业部唐某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分行姜某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泸州江阳支行姜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朱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分行朱某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告人肖立的供述、证人于某的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人魏某的证言、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人熊某的证言、证人万某的证言、证人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人卿某的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证人钟某2的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证人雷某的证言、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人代某的证言、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人邬某的证言、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何某3的证言、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人姜某的证言,关于肖立到案及留置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泸州市监察委员会查封决定书、泸州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泸州龙透关路支行唐某账户冻结存根、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泸州市商业银行何某3业务凭证、中国银行泸州龙透关路支行唐某账户业务凭证、农业银行何某3业务凭证、泸州市监察委员会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泸州分行何某3账户冻结联存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何某3业务凭证、何某3提交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立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相关涉案人员及其家属代为退缴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立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肖立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肖立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610.88万元、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住房一套和车位一个、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车位一个予以没收;尚未追缴到案的被告人肖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1.463万元予以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立的刑期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29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相立

审判员  梅 益

审判员  李焕庭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何 丽

书记员  先光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