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5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太昌,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四川省古蔺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1月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楼尚青,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8]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太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代理检察员袁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太昌及其辩护人楼尚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邱太昌伙同他人在本区江北万达附近,先后三次窃得球冠牌YJV22-3×300mm2电缆线至少229米,价值共计116808.32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5日,被告人邱太昌伙同熊某、徐某1、陈某(2)、徐某2、徐某3、杨某、张某(七人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区江北万达附近,从江北大道和北环高架东南侧辅道旁一电井内窃得球冠牌YJV22-3×300mm2电缆线至少110米(价值合计56108.8元)。 2.同年2月9日,被告人邱太昌伙同熊某、徐某1、杨某及李某1、李某2、戴拥辉(三人均已判决)在本区江北万达附近,从江北大道和北环高架西侧辅道旁一电井内窃得球冠牌YJV22-3×300mm2电缆线至少49米(价值合计24993.92元)。 3.同年2月16日,被告人邱太昌伙同熊某、徐某1、徐某2、徐某3、李某1、杨某、陈某(2)、李某2等人在本区江北万达附近,从北环西路和江北大道交叉口西侧辅路至北环西路和江北大道交叉口东侧辅路中间的电井内窃得球冠牌YJV22-3×300mm2电缆线至少70米(价值合计3570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太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本院调取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任职证明等,证人许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邱太昌及同案犯杨某、徐某1、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邱太昌系被动参与犯罪,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主要为搬运小工,应认定为从犯;2.主观恶性较小,一开始没有盗窃意图;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太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太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太昌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以上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太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邱太昌继续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明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代
书记员 王丹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