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1721民初5926号

王红生与王伟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红生;王伟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1民初5926号

原告:王红生,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得田,曹县庄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春,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商丘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

主要

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生与被告王伟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及电动车车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3日做出鉴定意见,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8年11月30日做出评估报告。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得田,被告王伟春,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请求数额变更为63922.4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王伟春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曹县庄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庄青路桃源大街西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曹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伟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商丘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王伟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系豫N×××××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商丘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豫N×××××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王伟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如超出应承担的责任要求返还。 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金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被告有异议,认为存在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情的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有挂床现象并应扣除相应费用,经审查,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该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具有连续性,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2、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曹县留中木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原告户口本,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武凤华及其子王德洁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武凤华、王德洁均系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规范,但原告为住院治疗及鉴定,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 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王伟春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沿曹县庄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庄青路桃源大街西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371721420180001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伟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伟春持有B2驾驶证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豫N×××××号车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10月份。 原告受伤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104.97元及门诊费1378.73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王红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红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护理期限拟为伤后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共2天)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住院期间(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菏国瑞评鉴字(2018)第239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经测算,截止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内王红生电动车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武凤华、其子王德洁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武凤华、王德洁平时均系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 另查明,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规定程序做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的基本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据上,本院酌定被告王伟春承担本事故90%的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1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伟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N×××××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原告营养费,被告主张不应支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营养期间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费标准根据本地情况,酌定30元/天。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武凤华、王德洁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可视为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根据本地实际,其误工费、护理费可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据上,原告损失范围为:医疗费用144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7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天×2人)+(100元/天×21天×1人)];交通费60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6483.70元。 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9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05.33元(6783.70元×90%)。原告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500元,根据原告鉴定及评估情况由其自行负担900元,原告其余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500元,由被告王伟春赔偿2250元(2500元×90%),与被告王伟春垫付的900元互相抵销后,被告王伟春应赔偿原告1350元(2250元-900元)。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红生各项损失共计2240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伟春赔偿原告王红生各项损失共计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红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王红生负担299元,被告王伟春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潇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闫鹏                                                                                                                   

书记员  刘伟 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 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 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 账号:16×××7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