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02民初6971号
原告:周东辉,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周鹏,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徐海伟,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周东辉为与被告周鹏、徐海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周鹏归还人民币303279.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被告徐海伟对上述款项中的101639.72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徐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周鹏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以下简称“银行”)申领“融易通”信用卡(卡号62×××01)。同日,原告与银行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周鹏使用该信用卡所产生的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等债务,在人民币150000元之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于同年10月9日核准签名、盖章。被告周鹏领用信用卡后,不能按约还款付息。2017年9月19日,原告周东辉为其代偿了债务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周鹏不能归还代偿款。 2017年1月17日,被告周鹏向案外人浙江省丽水莲都区农村商业银行万象支行(以下简称“万象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5日止。原告周东辉和被告徐海伟共同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周鹏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万象支行催讨,原告周东辉于2017年9月18日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3279.44元。代偿后,被告周鹏至今未能归还代偿款,被告徐海伟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东辉代偿款人民币303279.4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203279.44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1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海伟对上述债务中的203279.44元及利息,在被告周鹏不能或未全部履行债务时,承担二分之一的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453元,由被告周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强
人民陪审员 占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代
书 记员 陈乙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