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205刑初611号

常州市营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廖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1-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当事人
常州市营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廖建忠;吴玉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刑初61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州市营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廖建忠。 诉讼代表人廖娟,常州市营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廖建忠,常州市营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武、王年醒(实习),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玉蓉,兼职会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8〕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营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廖建忠、吴玉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营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廖娟、被告人廖建忠、吴玉蓉及辩护人王武、王年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廖建忠在经营常州市营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达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8.2%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无锡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另案处理)会计吴玉蓉,由被告人吴玉蓉先后从裕平公司实际负责人冯某(另案处理)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并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5%的开票费后,再转交给被告人廖建忠全部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3499217.23元,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508433.26元。 被告人吴玉蓉、廖建忠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和4月3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本案所涉增值税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营达公司、被告人廖建忠、吴玉蓉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华某、冯某的证言笔录,账册、凭证,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及虚开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吴玉蓉等人的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营达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吴玉蓉、廖建忠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玉蓉已退出非法所得14954元(暂扣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营达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5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廖建忠作为被告单位营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玉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5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营达公司、被告人廖建忠、吴玉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廖建忠、吴玉蓉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被告人廖建忠系被告单位营达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单位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应同时认定营达公司系自首,对营达公司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所涉虚开并向税务机构申报抵扣的增值税税款已向税务机关补缴,被告人吴玉蓉已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建忠、吴玉蓉减轻处罚,且廖建忠、吴玉蓉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州市营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廖建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玉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吴玉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95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叶锡忠

人民陪审员  许永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