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3执异523号案外人:闫秀云,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申请执行人:李志强,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执行人:多庆松,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执行人:于莹,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本院在执行李志强与多庆松、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秀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闫秀云称:贵院在执行李志强与多庆松、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贵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京0113执67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了于莹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我与于莹系母女关系,车牌号为×××的涉案车辆由我出资购买,借用了于莹的购车指标,该车辆为我所有,故请求解除对车牌号为×××的涉案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李志强称:车牌号为×××的涉案车辆登记在于莹名下,即为于莹所有,故我不同意闫秀云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于莹称:车牌号为×××的涉案车辆为闫秀云出资购买,故同意闫秀云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李志强与多庆松、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京0113民初2655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多庆松、于莹向李志强偿还借款本金二十万二千元及利息(以二十万二千元为基数,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为标准,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因多庆松、于莹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志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3执6724号。2019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3执67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于莹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后本院依法扣押了该车辆。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本院所查封、扣押的车牌号码为×××的机动车登记于莹名下,于莹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于莹名下车辆并无不当,闫秀云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车辆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故对闫秀云所提案外人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闫秀云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康占北
审 判 员 单立勋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