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40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银成,男,1974年11月5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鹤庆县,现住香格里拉市。2018年6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仙、
书记员胡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张银成承包香格里拉市民贸公司三楼柜台。2016年5、6月份,张银成向一名四川省乡城县不知姓名的藏族老人购买疑似象牙制品手镯5件、吊牌2件、吊坠1件、佛珠3件。还从西藏购买了18件疑似象牙制品,购买后将29件疑似象牙制品放在其承包的柜台出售。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9件疑似象牙制品中有11件是哺乳纲长鼻目象科亚洲象的象牙制品,亚洲象是中国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1件象牙制品的重量为317.01克,价值为人民币13209元。 2018年1月19日迪庆藏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在开展打击象牙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贸易专项行动过程中,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长征大道香格里拉市民贸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民贸大楼商场三楼张银成租用的柜台查获上述29件疑似野生动物制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口证明、查获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不宜移送情况说明(因本案涉案物品不宜移送,扣押后保存于迪庆藏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物证:象牙制品11件(手镯5件、佛珠3件、吊牌2件、吊坠1件)、假象牙制品18件(手链12件、佛珠6件);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6.承包合同书复印件;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银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银成在公安机关打电话调查时,就承认29件疑似野生动物制品是其收购来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法庭结合被告人张银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张银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 本院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银成对各项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张银成承包香格里拉市民贸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的香格里拉市民贸大楼的三楼珠宝柜台。2016年5、6月份,被告人张银成向一名四川省乡城县不知姓名的藏族老人购买了疑似象牙制品11件(手镯5件、佛珠3件、吊牌2件、吊坠1件),还从西藏购买了疑似象牙制品18件(手链12件、佛珠6件),后将上述物品摆放在其承包的柜台内出售。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9件疑似象牙制品中的手镯5件、佛珠3件、吊牌2件、吊坠1件是哺乳纲长鼻目象科亚洲象的象牙制品,亚洲象是中国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量合计为317.01克,价值为人民币13209.00元;其余18件不是象牙制品,而是假的象牙制品。 2018年1月19日,迪庆藏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在开展“打击象牙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贸易专项行动”过程中,在香格里拉市民贸大楼三楼被告人张银成承包的柜台内查获上述疑似象牙制品29件。后该局民警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口头传唤被告人张银成接受询问,且在询问时被告人张银成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价值人民币13209.00元的象牙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银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银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银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银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银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本案涉案物品象牙制品11件、假象牙制品18件,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迪庆藏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益西拉姆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竹玛拉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