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82民初6713号
原告:叶晓斌,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童志宾,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原告叶晓斌与被告童志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叶晓斌诉请:1、判令被告童志宾支付原告货款15366元及利息损失(以153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童志宾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于2018年8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志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童志宾向原告叶晓斌购买服装,2016年10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1366元,由被告童志宾出具欠款凭证交于原告,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8年2月10日,被告偿还了16000元,现被告童志宾尚欠原告叶晓斌15366元。另查明,原告叶晓斌因本案已支出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叶晓斌与被告童志宾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5366元的事实,有欠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叶晓斌要求被告童志宾偿付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童志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志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晓斌货款1536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53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童志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翔
人民陪审员 李秋临
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