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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12民初2290号

李中岚与王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1-1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中岚;王浩;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2290号

原告:李中岚,男,194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张雪,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代表人:何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中岚与被告王浩、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原告李中岚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中岚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做出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王浩,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中岚医疗费2992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8394.50元、护理费20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79.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50元、救援服务费100元,共计84929.14元。超出交强险限部分按照70%赔偿,扣除被告王浩垫付的1万元,合计66176.71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15时,被告王浩驾驶冀AR39**号轻型货车从渡口方向沿荷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王龙泉大街与荷花路路口,右转进入龙泉大街50米左右时,适遇原告李中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中岚受伤,两车损坏。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李中岚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原告李中岚合理合法损失范围内赔偿,具体范围及数额待原告李中岚出示证据后确定。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 被告王浩辩称: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应由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投保情况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8年2月9日15时40分许,王浩驾驶冀AR3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渡口方向沿荷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王龙泉大街与荷花路路口,右转进入龙泉大街50米左右处时,适遇李中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接触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中岚受伤,两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王浩为原告李中岚垫付1万元,原告李中岚陈述其主张的费用中已扣除该1万元。 二、冀AR39**号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 一、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予以采信。2018年7月31日,原告李中岚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中岚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2018年8月27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烟富司鉴【2018】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中岚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中岚伤后护理时间为120日(伤后需2人护理60日,余时间需1人护理)。3.李中岚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经质证,原告李中岚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入院治理的关联性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经本庭询问二被告,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王浩不申请鉴定。本庭限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此次鉴定系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的烟富司鉴【2018】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原告李中岚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1.关于原告李中岚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提交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费用清单2份、住院发票2份、门诊发票3份,济南鲁健大药房发票1份,自述原告李中岚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992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7天,为2700元。二被告对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李中岚的第一次住院病案中入院情况记载原告李中岚系因摔伤导致住院,并记载原告李中岚患有支气管炎、高血压、冠状动脉性心脏病、颈椎病,请法院核实原告李中岚住院治疗的各项目是否系因本事故造成;对门诊发票不予认可,无门诊病历记载,且尾号8916的门诊发票日期有涂改;对大药房的发票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李中岚对此不予认可,自述门诊发票虽无门诊病历记载,但为其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与住院病案相符,涂改的门诊发票系医院120涂改,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与出院日期一致;其受伤均系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依据最高院24号指导案列,不应因个人体质加重其责任;药房的发票系购买治疗骨折药品,时间是出院后,是客观所需。

本院认为,原告李中岚提交的三份门诊发票与济南鲁健大药房发票均没有门诊病历或医嘱予以印证,且日期有涂改的门诊发票涂改部分并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李中岚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28538.24元,并予以比例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中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比例支持。 2.关于原告李中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提交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村委会证明2份,自述其自2015年1月搬至其儿子李兴立购买的天桥区三孔桥街28号14号楼3-502室,一直随李兴立居住至2018年11月,该房屋登记在李兴立之女李业风名下,根据2005年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记载,济南户口统一登记,依据就高不就低原则,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6789元/年计算,为36789元/年×5年×10%=18394.50元。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内容与原告李中岚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首页记载的现住址不符,居住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且该居住证明系原告李中岚庭后补交;对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李中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中岚长期居住在城镇;对村委会证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且该证据系原告李中岚庭后补交,原告李中岚户口及居住地均为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李中岚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发前一年,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山东省陈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6789元/年计算,为36789元/年×5年×10%=18394.50元。 3.关于原告李中岚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护工发票1份,历城区小姚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护工程心福身份证复印件1份,山东省家政服务中介合同1份,李兴珍、王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自述其住院期间由程心福及李兴珍护理23天,其余由李兴珍及王飞护理37天,剩余60天由李兴珍护理。主张李兴珍及王飞的护理费均按济南市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60天-23天)×2人×120元/天+60天×120元/天=20880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护工护理费无异议,认为原告李中岚未提供护工标准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中岚提交的护工发票、历城区小姚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合同、护工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实际由护工程心福护理,本院对护工程心福的护理费予以认定。李兴珍、王飞的护理费按照济南市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为4800元+(60天-23天)×2人×100元/天+60天×100元/天=18200元。 4.关于原告李中岚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提交护理床发票1份、轮椅发票1份、坐便椅收据1份,自述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辅助器具费4379.90元。二被告对坐便椅收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护理床发票及轮椅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电动轮椅及护理床不是原告李中岚所必须的器具,病历显示原告李中岚可以负重行走。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李中岚的伤情,其在第一次住院后并未痊愈,且其年事已高,故本院认定原告购买护理床花费的1180元系原告因辅助实现生活自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关于原告李中岚购买的轮椅,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此时原告已经痊愈,轮椅并非必须的残疾辅助器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中岚购买的坐便器,因收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此时原告并未受伤,故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中岚可得到支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180元。 5.关于原告李中岚主张的鉴定费,其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自述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050元。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王浩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中岚主张的鉴定费与发票相互一致,本院予以比例支持,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应由王浩承担。 6.关于原告李中岚主张的救援服务费,其提交发票1份,自述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救援服务费100元。二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中岚主张的救援服务费与发票一致,本院予以比例支持。 7.关于原告李中岚主张的营养费,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二被告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

本院认为,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为2700元,并予以比例支持。 8.关于原告李中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自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严重影响其生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中岚年事已高,此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其身体上及心灵上的创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9.关于原告李中岚主张的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李中岚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李中岚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因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冀AR39**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前述认定,对于原告李中岚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浩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告李中岚应得到如下赔偿:

一、医疗费285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18394.50元,护理费18200元,交通费500元,救援服务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浩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浩垫付的1万元)。

二、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王浩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岚医疗费1万元。 二、限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岚残疾赔偿金18394.50元。 三、限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岚护理费18200元。 四、限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岚交通费500元。 五、限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岚救援服务费100元。 六、限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限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岚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 八、限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中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8191.77元【(28538.24元-1万元+2700元+2700元+2050元)×70%-1万元】。 九、驳回原告李中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李中岚负担227元、被告王浩负担5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聪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彭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