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民终2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长湖乡胡山村凤形组(107国道151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彭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征兵,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征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仅工作2个月,且已查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被上诉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彭征兵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所发放的工资,上诉人按照出车次数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按照彭征兵实际工资1875元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彭征兵于2015年4月3日入职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同年5月20日22:50分左右在从西安运输液化气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累计住院21天。医药费已由公司支付。2017年7月经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22日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因工伤待遇而发生争议,彭征兵于2018年3月29日向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主动解除与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岳县(2018)20号仲裁裁决书。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彭征兵在其单位工作,因单位工作性质双方约定,按照出车次数等方式确定彭征兵的工资报酬。彭征兵在其单位工作两个月的平均工资1875元,而岳阳县劳动人事仲裁院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彭征兵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未为彭征兵缴纳工伤保险,彭征兵在2015年4月3日至5月20日期间,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共安排彭征兵出车25天,其工资按出车天数150元/天计算,在出车前后由主班司机负责结算领取,彭征兵受伤回来的交通费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已承担,彭征兵未主张亦未举证,不予认定。彭征兵停工留薪期间3个月的工资没有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彭征兵的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工伤伤残,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按彭征兵受伤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1875元作为彭征兵的月工资基数的请求不予支持。彭征兵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应以湖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收入4208元作为彭征兵的月工资基数。由于彭征兵主动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彭征兵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29456元(4208*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25248元(4208*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25248元(4208*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21天)、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每天97元计算为2037元(97*21),停工留薪3个月工资12624元(4208*3)。以上合计9482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征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留工停薪期间工资、护理费共计94823元,限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征收5元,由原告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既没有与被上诉人彭征兵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也未提供给彭征兵发放工资的证明,彭征兵也不认可上诉人上诉主张的1850元/月的工资标准,根据双方认可的出车按150元每天计算及彭征兵陈述的工资计算还要考虑出车里程、出勤奖等事实,结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收入4208元作为彭征兵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1850元/月计算彭征兵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余立根
审判员 许 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荣晴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