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9执复1号 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邹红菊,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有刚,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权,男,1962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肥城市。
被执行人:泰安市消防支队,住所地:泰安市龙潭南路奥林匹克花园对过。
负责人:巩向海,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辉,该单位工作人员。 复议申请人邹红菊、王有刚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邹红菊、王有刚与被执行人泰安市消防支队不履行消防法定职责纠纷一案,邹红菊、王有刚向岱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2013年1月30日晚,肥城市泰西商场内的元大土产百货商店发生火灾,当时发现火情并报警的是异议人相邻店铺的人员,肥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实施灭火的第一现场也是报警店铺,但肥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在勘验时却违反《火灾现场勘验规则》规定仅封闭了异议人的店铺,造成真正引发火灾的事故现场灭失。肥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为火灾查处的行政职能部门,其违反火灾勘验、调查、鉴定程序,仅凭个别消防人员的猜测臆断而作出火灾是由异议人店铺内电脑短路引发并制作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制作既违背了火灾认定程序也不符合火灾现场事实,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3月14日,异议人不服肥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肥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向被执行人提出复核申请,被执行人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泰公消火受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其后被执行人曾多次出面调解而无果,也未向异议人送达复核决定书。异议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提出申请,请求尽快作出撤销肥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复核决定书,并请求被执行人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八条规定直接对元大土产百货商店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并依查明的事实重新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6年3月26日异议人收到被执行人出具的告知函。2016年4月11日,异议人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作出(2016)鲁0991行初14号行政判决驳回异议人的诉讼请求,异议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安中院)作出(2017)鲁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及被执行人的告知函,并判令被执行人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针对异议人2016年3月15日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又因被执行人未依判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异议人于2017年8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泰安中院裁定由岱岳区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6月21日中午12时10分许,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就生效判决本意与(2017)鲁09行终15号案的
审判长通电话并打开外置话筒,当时岱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导、执行法官都在场并且也听明白了判案法官对判决本意的解答,但岱岳区人民法院依然坚持向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枉法的(2018)鲁0911执91号执行裁定书。根据(2018)鲁0911执9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是对(2016)鲁099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终结,异议人于2018年7月10日向岱岳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鲁0911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8)鲁0911执91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8月13日岱岳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18)鲁0911执91号执行裁定书,已被撤销的法律文书文号改变一下内容重新出现没有法律规定。岱岳区人民法院终结(2017)鲁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没有事实根据,更与判决书判项要求不相符,故岱岳区人民法院执行终结行为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岱岳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依法撤销(2018)鲁0911执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2017)鲁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继续执行。 岱岳区人民法院查明,邹红菊、王有刚与泰安市消防支队、肥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消防法定职责纠纷一案,高新区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鲁099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邹红菊、王有刚不服,向泰安中院提起上诉,泰安中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鲁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6)鲁0991行初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泰安市消防支队作出的《告知函》;
三、判令被上诉人泰安市消防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做出处理。判决生效后,邹红菊、王有刚向高新区法院申请执行,高新区法院以(2017)鲁0991执111号立案执行。2017年9月7日,泰安中院作出(2017)鲁09执他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7)鲁0991执111号案件由岱岳区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1月12日,岱岳区人民法院以(2018)鲁0911执91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岱岳区人民法院依法向泰安市消防支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泰安市消防支队向岱岳区人民法院递交《(2018)鲁0911执91号案件说明》:
一、基本案情:邹红菊、王有刚于2016年4月21日向高新区法院起诉我单位不履行消防法定职责一案,高新区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鲁099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邹红菊、王有刚的诉讼请求。邹红菊、王有刚不服,向泰安中院提出上诉,案号为(2017)鲁09行终15号。泰安中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邹红菊、王有刚向泰安市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现在起诉要求泰安市消防支队对邹红菊、王有刚的申请依法做出处理,泰安市消防支队主张已经作出复核决定书并已经把该决定书向邹红菊、王有刚留置送达,因此本案重点是审查泰安市消防支队是否根据邹红菊、王有刚的申请作出复核决定并依法向邹红菊、王有刚送达。根据泰安市消防支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泰安市消防支队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了泰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以下简称复核决定书)。针对送达问题,泰安市消防支队主张该决定书已经于2013年7月12日在肥城市公安局王瓜店派出所予以留置送达,有送达回证为证,并提交了当时的录音录像材料;邹红菊、王有刚主张该日送达时因邹红菊、王有刚索要痕迹鉴定书,泰安市消防支队就把决定书带回去了,8月6日送达现场,因邹红菊、王有刚要求泰安市消防支队在痕迹鉴定书复印件上面盖章,泰安市消防支队的送达人员拒绝盖章就又走了,其后泰安市消防支队就没再来。岱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泰安市消防支队提交的送达回证,上面仅有两名见证人签字,但并未说明拒收事由,该回证上送达方式一栏仍填写为直接送达,与泰安市消防支队的主张相互矛盾,且根据泰安市消防支队提交的现场录音录像材料,仅能体现双方就签收决定书沟通的情形,且视频的后半段缺失,未能体现出最后的留置送达情形,邹红菊、王有刚对泰安市消防支队的留置送达主张亦予以否认,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泰安市消防支队已经留置送达的主张,也就无法证实泰安市消防支队已经根据邹红菊、王有刚的复核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主张。《告知函》虽仅对送达情况进行说明,但与岱岳区人民法院认定的送达情形不符,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6)鲁0991行初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泰安市消防支队作出的《告知函》;
三、判令被上诉人泰安市消防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做出处理。
二、收到生效判决后我支队所作的工作:我支队于2017年6月30日收到泰安中院作出的(2017)鲁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2017年7月20日我单位委派单位工作人员郭明辉、王鹏对我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书到肥城市高新区南仪仙社区3号楼3单元102室邹凡本家中,送达过程中邀请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镇南仪仙村村民邹克科、王勇对送达行为进行见证。2018年1月12日邹红菊、王有刚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鲁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案号为(2018)鲁0911执91号,贵院于2018年3月2日向我单位送达传票及执行通知书,我支队才知道邹红菊、王有刚申请强制执行一事。随后我支队派单位工作人员郭明辉于2018年3月8日将2017年7月20日在肥城市高新区南仪仙社区3号楼3单元102室邹凡本家中向邹红菊、王有刚送达的材料及视频送至贵院办案人员处。2018年4月23日,贵院办案法官约谈我单位及邹红菊、王有刚,到贵院后,仍然因我支队是否已经履行了泰安中院作出的(2017)鲁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产生争议,我支队认为,泰安中院的判决书在说理部分已经载明了改判的理由是因为送达程序的问题,所以我支队已履行泰安中院的判决内容。并提供复核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视频截图、见证人的见证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8年6月19日,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11执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6)鲁099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异议人邹红菊、王有刚对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2018)鲁0911执9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经审查,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鲁0911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2018)鲁0911执91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8月13日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11执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泰安中院(2017)鲁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 岱岳区人民法院认为,泰安中院(2017)鲁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泰安市消防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邹红菊、王有刚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该判决书中已经就泰安市消防支队针对邹红菊、王有刚的申请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了复核决定书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泰安市消防支队主张该复核决定书已经向邹红菊、王有刚依法送达,认为证据不充分,未予认定。故作出(2017)鲁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泰安市消防支队于2017年7月20日向邹红菊、王有刚送达了复核决定书,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鲁0911执9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泰安中院(2017)鲁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撤销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2018)鲁0911执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2017)鲁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继续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岱岳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已被撤销的法律文书文号改变一下内容重新出现没有法律规定的问题,因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2018)鲁0911执91号执行裁定书已被撤销,2018年8月13日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11执91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邹红菊、王有刚的异议请求。 邹红菊、王有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鲁0911执9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对(2017)鲁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提级执行。2018年8月28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岱岳区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该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已被撤销的法律文书文号改变一下内容重新出现没有法律规定的问题,因本院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2018)鲁0911执91号执行裁定书已被撤销,2018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8)鲁0911执91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并作出(2018)鲁091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岱岳区人民法院在对(2017)鲁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未做任何执行行为的情况下,妄自终结执行案件并屡次驳回申请人执行异议,是严重的司法滥权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诉讼利益和法律尊严。
本院查明,泰安市消防支队名称已发生变更,更名前为泰安市公安消防支队。 经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岱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同一案件多个裁判文书上规范使用案号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同一案件的案号应具有唯一性,在同一案件多个裁判文书上应当注意案号区分。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2018)鲁0911执91号执行裁定书被依法撤销后,在重新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书时继续使用同一案号,容易造成混淆,亦不符合相关规定。岱岳区人民法院认定其使用相同案号作出裁定并无不当,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邹红菊、王有刚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执异162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岱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张宗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珠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