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吉0721行审146号 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松原市松原大路**。 负责人汪延钧,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伟,该局法规监察副科长。 被执行人前郭县塔虎城米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前郭县社会信用代码91220271088824839A1-1。 法定代表人付守利,经理。 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前郭县国资源局)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国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伟、被执行人前郭县塔虎城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守利到庭参加听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国资源局称,被执行人前郭县塔虎城米业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前郭县八郎镇北上台子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3065.73平方米建设库房及硬化地面的行为,违法了《吉林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吉林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前郭县塔虎城米业有限公司如下处罚:1、责令退换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3065.7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貌。没收在3065.73平方米建设用地上新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3065.73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计:3065.73㎡×3元/㎡=9179.19元。《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前郭县塔虎城米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也未履行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申请执行人因该处罚决定在组卷过程中引用法条错误,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孙惠敏
人民陪审员 包大巍
人民陪审员 徐家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