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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03民初5268号

株洲市九天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国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株洲市九天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国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203民初5268号

原告:株洲市九天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沿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世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谋琪,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国蓉,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现住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柱,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株洲市九天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国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坤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汤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九天物业公司诉讼代理人李谋琪、被告王国蓉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海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236.8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22752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4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并享有经济补偿是错误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5条规定,甲方(原告)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需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原告将被告工作的部门(招商部)整合至市场管理部,从而对被告工作调整,系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的,属原告的用工自主权,被告工作调整后,被告的工资待遇、劳动条件均未发生变化,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条件”发生变化为由裁决合同解除并享有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离职的根本原因系被告不服从原告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擅自离岗。

二、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签署的《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协议书》系被告自愿签署的,其知晓不购买社保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并自愿承担,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被告也明确选择自行购买社保、自行参保,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了社保补贴,履行了法律规定缴纳社保的义务,但被告却出尔反尔,违背诚信原则,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社保承诺书违法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系对被告违反诚信原则的纵容,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没有缴纳社保的责任应完全由被告承担。

三、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42元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2017年春节休假及工作安排的通知》,公司春节期间放假时间定为2017年1月27日至2月6日,共计11天,国家法定节假日春节为7天,另5天为公司统一安排的年休假,虽然通知没有明确说明,但公司全体员工均知道这是公司安排的统一带薪年休假,因此,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王国蓉辩称,劳动案件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后,一方不服起诉到法院,应就原案的诉讼请求审理,而不是就某一方不服的观点进行审理。

原告不服仲裁委的两点裁决而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自愿放弃社保的承诺不合法,不适用诚信原则,未休年假工资裁决部分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条三性均予以认可;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2017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未说明安排员工统一休带薪年休假;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该证明系用于被告购房由原告出具,且其与工资条及工资流水不符,故本院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因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部分工资银行发放明细,对于代发800元部分,因其与工资条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其三性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国蓉于2011年5月入职九天物业公司,根据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王国蓉在九天物业公司从事招商员工作,工资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甲方(九天物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王国蓉)的工作岗位,乙方需服从甲方工作安排。……乙方到自己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自行参保,甲方凭乙方自行参保缴费票据予以报销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单位部分,个人部分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未自行参保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2016年4月22日,王国蓉还签署自愿放弃购买社保承诺书,承诺内容:本人王国蓉已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知悉公司要为员工购买社保,但出于多方面原因考虑,本人自愿放弃购买社会四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其他保险,同意该部分代扣代缴费用在工资津贴中一并发放,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2019年8月,九天物业公司将王国蓉从市场招商部调至市场管理部工作,后其工作岗位于同年9月初被调整为仓库管理员,该岗位没有招商工作的奖励。因王国蓉无法适应工作内容,自2019年9月7日起,王国蓉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前提旧,便不再到九天物业公司处上班,其离职后并未向社会保险行政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王国蓉在九天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偶尔加班,九天物业公司支付了王国蓉加班工资。2017年和2018年两个年度,九天物业公司分别于春节前发布通知公告,安排王国蓉等全体员工休假,2018年的通知中明确安排春节休假及年休假一并休假,但2017年的通知并未明确安排员工统一休带薪年休假。根据王国蓉的银行流水计算,王国蓉在九天物业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380.8元,含每个月600元未购买社保津贴。另查明,王国蓉于2019年9月23日以九天物业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为由,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芦淞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王国蓉与九天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九天物业公司退还王国蓉押金300元;3.九天物业公司支付王国蓉经济补偿金42500元;4.九天物业公司支付王国蓉未修年休假工资27600元;5.九天物业公司支付王国蓉失业保险金22752元;6.九天物业公司支付王国蓉历年来的周六加班工资182160元;7.九天物业公司赔偿或补缴王国蓉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9年11月7日,芦淞劳动仲裁委作出(株芦劳人仲案字[2019]第147号裁决,裁决:

一、确认王国蓉与九天物业公司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解除;

二、九天物业公司支付王国蓉经济补偿金20236.8元;

三、九天物业公司支付王国蓉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42元;

四、九天物业公司支付王国蓉失业保险金22752元;

五、驳回王国蓉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是否解除,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假工资、失业保险金、加班工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并退还工作押金。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被告辩称其系因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强制义务,不取决于员工的意思或自愿与否,该义务不因员工的承诺得以免除,因此,劳动合同中关于被告选择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以及被告签署自愿放弃购买社保承诺书,其自愿放弃购买社会四险及其他保险,同意该部分代扣代缴费用在工资津贴中一并发放的约定,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处在职期间确实未给予其购买社会保险的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有权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行使其单方解除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被告向芦淞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9年9月23日解除。

二、是否退还押金300元问题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收取其300元押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关于要求原告退还300元押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鉴于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依法行使其单方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系2011年5月份入职,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8年4个月(自2011年5月至2019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应按照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8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0236.8(2380.8×8.5)元,对于被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虽然主张每年按规定通知安排员工在过年期间休年假,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17年度已安排被告休年假的情况或其已足额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当承担该期间被告的工资报酬差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2017年度共计可享受5天年休假,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5天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差额。经本院核实,被告在离职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80.8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641.93元(2380.8÷21.75×5×300﹪),对于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原告存在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违法用工行为,本案中被告失去工作具有被动性,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但其失业后,并未向有关社会保险行政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规定,故对于被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历年来周六加班工资问题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亦未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每月均向被告发放了加班费,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历年来周六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或补缴其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并未产生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实际损失,补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经办机构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株洲市九天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蓉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9月23日解除。

二、限原告株洲市九天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王国蓉支付经济补偿金20236.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41.93元,以上合计21878.73元。

三、驳回原告株洲市九天商务物业管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陈坤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尹杰

书记员汤敏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