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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13民初6894号

常州市金坛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与王江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王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13民初6894号

原告:常州市金坛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江华,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常州市金坛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诉被告王江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被告王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韵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故辞退、未发放加班工资为由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加班费和赔偿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分别就二倍工资、赔偿金和加班工资分别作出裁决。本案所涉加班工资部分,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晚19:00至次日7:00,早5:00至7:00(或8:00),每天晚上21:00至次日早5:00为休息时间,并不存在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的情形,根据原告公司考勤记录记载,原告4月份上班14天、5月份24天、6月份23天、7月份26天、8月份9天,并不存在原告加班48天的情形。此外原告每月的工资表中有加班工资,不存在每月未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江华辩称,坚持仲裁裁决的意见,要求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3365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至原告韵达公司处工作,工种为驾驶员,其工作内容为晚上19:00上班,将原告公司载货车从金坛开至常州中转站,由他人装、卸货,次日6:00再将车辆从常州开回金坛,7:00下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工资为5500元/月。2018年4月中旬原告公司开始使用人脸识别(刷脸)考勤系统,该考勤系统显示被告4月份出勤天数14天、5月份出勤天数24天、6月份出勤天数23天、7月份出勤天数26天、8月份出勤天数9天。2018年8月24日,王江华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韵达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750元;2、韵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3655元;3、韵达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元。仲裁委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8)第8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仲裁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韵达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江华未支付的2018年2月23日-8月12日加班工资33655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处理。原、被告双方对加班时间产生争议。被告王江华主张存在周末加班事实,并提交了钉钉考勤记录及录音资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考勤记录。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仅显示其是否存在迟到、早退、缺卡、旷工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原告法人也并未明确被告具体的出勤天数,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加班天数;根据原告韵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王江华4-8月份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4天、24天、23天、26天、9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份证据被告王江华5-7月份的周末加班时间10.51天(24+23+26-20.83*3)。此外,关于被告王江华主张存在每天加班5小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王江华的工作内容不难看出其在19:00至次日7:00的时间段内仅是将车从金坛开至常州,再由常州开回金坛,在等待装卸货的期间内王江华享有一定的休息时间即该时间段王江华具有自由支配权,因此该段时间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以外被延长的工作时间,被告主张平时每天加班5小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王江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而根据原告韵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江华周末加班天数为10.51天,因此本院对被告周末加班10.51天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原告韵达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江华的加班工资为5315元(5500元/月÷21.75天*10.51天*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州市金坛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王江华加班工资5315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金坛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州市金坛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王囡囡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庄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