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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426刑初400号

彭四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彭四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26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四海,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祁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8)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四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秀、朱某元、朱某香、朱某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仁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秀、朱某元、朱某香、朱某仲的委托代理人彭坤,被告人彭四海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增元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兑付到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四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彭四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四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彭四海驾驶湘DBXX**小型客车,沿XXX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XXX国道祁东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门前地段时,遇行人肖某英由北往南横过XXX国道,被告人彭四海避让不当,撞倒行人,致肖某英当场死亡。2018年9月28日,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四海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彭四海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肖某英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3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申请减轻被告人彭四海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尿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犯罪嫌疑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领条、户籍证明,相关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朱某元、彭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方提供的调解协议、领条、刑事责任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四海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四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四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四海能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22交通事故电话,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又能如实其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彭四海就民事赔偿部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彭四海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四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  江建新

人民陪审员  彭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洪 桥

书 记 员  邹 琼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