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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2民初3524号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郝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军;郝建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202民初3524号

原告:张建军,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

被告:郝建中,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郝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

原告拿出积蓄2万元借与被告,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本金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1、被告郝建中向我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我们的借款关系存在,被告欠我2万元没有归还。被告郝建中未到庭也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建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原告已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郝建中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被告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建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军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多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郅雅虹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