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23860号
原告:李发文,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珍,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建铨,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7101524A。
法定代表人:陈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育,公司员工。
原告李发文诉被告文建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珍、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育、被告文建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8364.8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文建铨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残疾赔偿金8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600元,鉴定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汽车修理费1900元,医疗费1144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8.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12时50分许,李发文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文建铨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于中山市沙溪镇龙聚环村路新二区65号路口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李发文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发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建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次事故标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3.我公司已在李发文住院期间垫付过1万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4.对李发文的主张诉求有如下意见:⑴医疗费,应凭正规医院发票票据予以计算,且李发文应提供相应的就诊费用清单,以佐证其产生的治疗费用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且按照保险合同扣除10%的非医保治疗部分;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2天无异议;⑶营养费,李发文主张3000元过高,并且应提供医院出具的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我公司认为酌定300元;⑷交通费,李发文主张过高,我公司只酌定300元,且其应提供相关就诊对应的交通票据予以佐证;⑸护理费,主张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12天,并提供医院住院期间有人陪护的证明;⑹误工费,主张过高,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帐、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资料来证明其月收入4000元/月,否则只能按城镇可收入支配标准40975元/年予以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李发文应提供医院的休息医嘱,我司认为李发文的伤情,对其主张误工132天时间过长,应计算90天计算比较合理;⑺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⑻残疾赔偿金,李发文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帐、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资料,以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我司已提出对李发文伤情作重新鉴定,待法院确认;⑼被扶养人生活费,待是否重新鉴定后确定,目前对李文发的主张,其女儿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并且抚养的年计算12年是错误的,最终待重新鉴定之后再重新计算;⑽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待重新鉴定之后确定是否达到伤残后再确认;⑾摩托车修理费,李发文应提供第三方的评估报告和修理清单及发票或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予以佐证,对其主张1900元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文建铨答辩称:1.与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意见一致;2.李发文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244.70元医疗费,依法应该予以扣减。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12时50分许,李发文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文建铨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于中山市沙溪镇龙聚环村路新二区65号路口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李发文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发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建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发文住院共1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份、加强营养,1年后骨折愈合良好须再次入院行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等。李发文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279.50元(其中文建铨支付1244.70元,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另查明:李发文向本院提供中山市奔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房东梁政出具的居住证明,以佐证其在发生事故前在中山市居住生活××在中山市奔宏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4000元。李发文提供了中山市石岐区长鸿摩托车维修行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证明属其所有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为1900元。再查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属文建铨所有,文建铨在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诉讼中,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对李发文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文建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发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30%责任(因文建铨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其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文建铨(或梁桂东)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李发文的损失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2279.50元(其中文建铨支付1244.70元,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2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3.营养费1000元(按照李发文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计算)。4.护理费1560元(按照李发文受伤住院情况酌情以130元/天计算住院12天,则护理费为:130元/天×12天=1560元)。5.误工费13560元。关于工资标准,李发文提供了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故其要求以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李发文住院12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合共误工102天。则误工费为4000元/月÷30天×102天=13560元。6.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定)。7.维修费1900元(按照维修费发票金额计算)。上述1-3项合计14479.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先由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479.50元,由文建铨承担30%即1343.85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上述4-6项合计155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上述7项合计19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扣除文建铨支付的1244.70元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赔偿李发文交通事故损失17519.15元(计算方式:10000元+15520元+1900元+1343.85元-10000元-1244.70元=17519.15元)。至于文建铨已支付的1244.70元由其自行向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关于李发文要求在本案中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问题,根据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发文还没有拆除内固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残疾等相关费用暂不作处理,待李发文医疗终结拆除内固定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后再计算相关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发文交通事故损失17519.15元;
二、驳回原告李发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李发文负担1137元(原告李发文已预交133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李发文)。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何笑群刘佩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