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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民终11885号

陕西航天动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诺普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8-10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航天动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诺普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1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航天动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101、1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卫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钊,男,1976214该公司员工。 067801141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诺普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男,1973921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航天动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诺普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天节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韩卫钊,被上诉人诺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节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诺普公司返还其货款6873700元及利息损失1010605.7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诺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节能泵采购合同》的约定,采购的节能泵数量为12台,其中黄陵项目10台中包含了化产和甲醇各5台,豫光锌业项目硫酸泵2台。但诺普公司仅向航天节能公司交付了黄陵项目的化产泵3台,其余货物均未交付。而改制的脱硫泵5台,实际是在黄陵煤化工有限公司旧有泵的基础上进行的叶轮改制,诺普公司并未交付新泵。而就双方签订的《水轮机采购合同》约定诺普公司应供应“化产”水轮机2台、“甲醇”水轮机3台、“电厂”水轮机3台,但诺普公司仅实际交付了“化产”和“甲醇”水轮机共计5台,对于“电厂”水轮机并未交付。对此虽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中确认的7台数量,但不能证明该7台水轮机系诺普公司交付,也不能证明所交付的水轮机系涉案合格标的。一审法院未对诺普公司已交付的货物型号与涉案合同进行对比就认定诺普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履行方对合同的履行负有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诺普公司答辩称:

一、1.航天节能公司概念错误,双方合作项目的本质是融资租赁+EMC,航天节能公司只是其的挂靠方而非项目实际执行方,诺普公司才是项目的实际融资方、还款方、项目执行方及租赁物的实际承租方。买卖合同仅是其中一个环节,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格更不是货物本身的实际价格,而是包含了项目总体方案设计、设备价值、安装、保险、设备运营、维护、维修、市场费用等综合价值的物化形式,这在中投租赁、航天动力公司、航天节能公司的买卖合同及会议录音中均有明确的备注和说明。2、航天节能公司收到中投租赁货款后,货物所有权即已转移到中投租赁,航天节能公司已不具备货物的所有权了,后面上述货物以租赁物的形式租给实际承租人诺普公司,货物使用权已归诺普公司了,如何处置,航天节能公司已无权干涉。3、签署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先拿到中投的融资款,此时租赁物的规格型号并未确定。双方之间的另一案件中,被答辩人也明确说明了这点,可以认定这不是实际的货物合同,只是需要融资的金额。4、根据一体化节能协议,节能项目是个整体,不能割裂来看,买卖环节中的货物,是诺普融资的物化形式,购买租赁物,中投租赁不进行任何干涉和意见。另一方便也说明,被答辩人至今也未理解融资租赁+EMC项目的商业模式。

二、黄陵煤化工和豫光锌业水泵,根据第一组证据中黄陵煤化工和豫光锌业的证明文件,证明答辩人诺普电气已向航天动力节能公司交付了黄陵煤化工和豫光锌业项目采购的全部12台水泵。根据航天节能,黄陵煤化工,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能源管理情况确认表》及《现场审核报告》,说明诺普电气已交付黄陵煤化工项目10台水泵,其中8台已在黄陵安装运行,2台未投运,其中1台闲置在现场,另一台转运到豫光锌业项目使用。20130325B合同中豫光锌业硫酸二期计划采购2台水泵,为提高节能量,实际使用3台,其中就包含了黄陵转运来的一台。航天动力去人的中投租赁公司的租赁物清单仅显示10台泵,是因为航天节能公司和诺普电气双方同意用黄陵项目融资款做两个项目的水泵采购,这就是总价一致但数量不一致的原因。千米那诺普电气起诉航天动力退还多扣泵款的案子,就包含豫光锌业项目的3台泵,前期诺普电气实际已付款,购买了豫光锌业项目所用的水泵,但在答辩人取得豫光锌业项目节能效益时,航天节能再次强行扣泵款及利息,是典型的重复扣款,应予全部返还。

三、陕焦化项目水轮机,根据第二组证据,航天节能,陕焦化、方圆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情况确认表》及《现场审核报告》,租赁物清单、星飞公司证明,说明陕焦化项目诺普电气已向航天节能交付全部8台水轮机,航天节能也将水轮机交付中投租赁,诺普电气以航天动力名义回租后,其中5台安装运行,3台未投运,2台闲置在现场,另外1台水轮机存放在航天动力公司大泵车间。因为陕焦化项目航天动力外购的水泵选项错误,造成冷却塔供水量不足……。诺普公司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黄陵煤化工、陕焦化两个项目向诺普采购的所有节能设备,不存在欠设备的事实。 航天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诺普公司返还货款6873700元,并赔偿航天节能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010605.73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诺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5日,航天节能公司(买方)与诺普公司(卖方)就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化产、甲醇用循环水泵、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硫酸二期循环水泵采购达成一致,签订20130325B号《节能泵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航天节能公司从诺普公司处购买高效节能泵(化产)5台,高效节能泵(甲醇)5台,高效节能泵(硫酸)2台,价款合计4615750元。同年5月29日,航天节能公司通过吴晓磊向诺普公司转款4526500元。2014年2月28日,航天节能公司(买方)与诺普公司(卖方)就陕西陕焦化工责任公司化产、甲醇用循环水泵水轮机项目采购签订JNW-14-01号《水轮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航天节能公司从诺普公司处购买水轮机(化产)2台,水轮机(甲醇)3台,水轮机(电厂)3台,合同价款共计6379200元。同日,航天节能公司(买方)与诺普公司(卖方)就陕西陕焦化工责任公司化产焦一4台、焦二3台化产循环水泵、制冷循环水泵采购及整体节能设备安装签订JNW-14-02号《节能泵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航天节能公司从诺普公司处购买单级双吸离心泵HT-NW(焦一)4台,单级双吸离心泵HT-NW(焦二)4台,合同价款共计2900700元。2014年2月26日、3月6日,2015年2月9日,航天节能公司陆续向诺普公司支付货款9279900元。诺普公司对上述款项确认收到。航天节能公司确认20130325B号《节能泵采购合同》中高效节能泵(化产)5台仅交付3台,其余高效节能泵(甲醇)5台,高效节能泵(硫酸)2台均未交付。JNW-14-01号《水轮机采购合同》中水轮机(电厂)3台未交付,其余水轮机(化产)2台,水轮机(甲醇)3台均已交付。JNW-14-02号《节能泵买卖合同》合同标的全部交付。 诺普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标的物均已交付,就20130325B号《节能泵采购合同》的交付情况,诺普公司举证如下:方圆标准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该确认表中确认用能单位为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为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体化节能项目一期,项目改造内容为水处理一体化节能,在改造中共计改造循环水泵3台,冷却塔风机10套,煤气鼓风机成套变频设备2套,改制脱硫泵5台。诺普公司还提交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公司化产车间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起,陕西航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公司水泵进行改造,原计划改造10台,实际改造8台,一期项目已交付水泵9台,化产车间交付循环水泵3台,脱硫泵5台,冷冻水泵2台,由于冷冻水系统未开,一台现闲置在化产车间泵房。诺普公司再提交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设备部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共收到航天节能公司交付的硫酸二期节能泵3台(两大一小)并安装投运。诺普公司主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中项目改造的循环水泵3台及脱硫泵5台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公司化产车间出具证明中涉及的闲置在化产车间的1台水泵和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设备部出具证明涉及的3台脱硫泵,合计12台已全部向航天节能公司交付。 诺普公司就JNW-14-01号《水轮机采购合同》、02号《节能泵买卖合同》的交付情况,被告举证如下:方圆标准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该确认表中确认用能单位为陕西陕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为陕西陕焦化有限公司一体化节能项目,项目改造内容为甲醇循环水泵,甲醇厂冷却塔风机,焦一循环水泵、焦一制冷水泵、焦一厂冷却塔风机、焦二循环水泵、焦二冷却塔风机等节能改造,共计改造替换循环水泵10台,制冷泵2台,冷却塔风机及配套实施7套。诺普公司还提交南京星飞冷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在2013年乌石化项目安装前将1台水轮机发回航天节能公司处,该货物航天节能公司确认已收到。诺普公司主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中项目改造内容的中焦一循环水泵为3台、焦一制冷水泵为2台、焦二循环水泵为3台,合计8台,其中7台为JNW-14-01号《水轮机采购合同》的标的物,而项目改造内容中的甲醇厂冷却塔风机为3台,焦一厂冷却塔风机为2台,焦二冷却塔风机2台,共计7台及南京星飞冷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中涉及的已退回航天节能公司处的1台水轮机合计8台即为JNW-14-01号《水轮机采购合同》的标的物。航天节能公司对诺普公司提交的方圆标准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及现场审核报告的真实性认可。法院要求航天节能公司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项目改造内容中涉及的水泵、水轮机与其主张的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对应关系予以确认,但航天节能公司未作出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航天节能公司主张诺普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应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就航天节能公司该主张,诺普公司提交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及现场审核报告,证明,说明等证据,诺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合同涉及的设备已实际使用于第三方节能改造项目中,诺普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航天节能公司方证据的证明力,航天节能公司主张诺普公司未交付设备,与事实相悖。同时,航天节能公司未按法庭要求对诺普公司所提交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中项目改造内容涉及的设备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中的设备的对应关系作出确认,航天节能公司就其主张所提交证据不足,故对航天节能公司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航天动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990元,由陕西航天动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航天节能公司提交了有二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 2018年8月10日的《说明》;2.2018年9月25日《资产核查登记表》;3.2015年11月25日《固定资产登记表》。证明目的是诺普公司一审提供的2017年2月10日《证明》内容不实,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诺普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足量交付标的货物,黄陵项目少交付水泵7台,依法应当退还相应的货款。第二组证据:1.2013年5月23日豫光锌业《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2.2013年9月26日《验收单》;3.2013年7月1日青岛肯富来公司开具的离心泵发票3张。证明结合一审航天节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第7-10页和诺普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4项证据,证明豫光锌业公司所收到的3台离心泵是诺普公司另行购买并交付业主的,与航天节能公司无关。诺普公司并未履行合同。 诺普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1.2018年8月10日的《说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诺普公司与航天动力公司和航天节能公司分别签署了一体化节能项目合作协议,该两份协议与本案密切相关。协议的性质是诺普公司挂靠航天动力公司、航天节能公司。2.2018年9月25日《资产核查登记表》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航天动力以诺普公司的名义做的,诺普公司对此并不清楚。涉案的泵应该是航天动力公司卖给诺普公司,再由诺普诺普公司卖给航天节能公司,航天节能公司再把泵卖给中投租赁公司。诺普公司再从中投租赁租泵,诺普公司把所有项目的租金给航天动力公司,航天动力公司收到诺普的租金后把租金给中投公司。该份证据第4-8项的脱硫循环泵因为是航天动力公司没有给诺普公司交付,是诺普公司自行在肯富来公司采购的,不仅采购了泵还采购了电机,并交付给航天节能公司。涉案的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泵的型号,都是预估的,只能在现场需要使用时确认泵的型号。3.《固定资产登记表》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1.2013年5月23日豫光锌业《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2013年9月26日《验收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2013年7月1日青岛肯富来公司开具的离心泵发票3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是豫光锌业和航天节能公司签订的,正常情况应当是诺普公司给航天节能公司提供泵。 诺普公司二审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1.2016年8月23日黄陵煤化工化产车间《循环水制冷水问题》;2.2014年2月13日韩卫钊给诺普公司刘海波的邮件。证明目的是航天动力公司(航天节能)彩玉的泵改造项目(黄陵煤化工、陕焦化)失败的事实证明,证明其不具有水泵节能改造的经验及能力,给诺普公司造成节能量的巨大收益损失和先期投入损失。第二组证据是:1.买卖过程中航天动力开给诺普公司豫光锌业硫酸二期水泵的发票及452.65万元的付款凭证;2.诺普公司开给航天节能的发票;3.航天节能公司会计岳宝兰发给诺普公司的节能款计算表,内含3台泵价确认值为277375元;4.6月24日、5月26日给韩卫钊的邮件。5.航天动力?节能?公司与黄陵合同泵改造部分的方案。证明目的是证明诺普公司实际已向航天节能公司交付豫光锌业项目3台硫酸二期所用水泵,水泵价格双方已按诺普公司询价最终确认为277375元,且已付完对应泵款。证明航天节能公司在豫光锌业节能收益回款中再次扣泵款及利息属重复扣款。从航天节能公司退还差价融资款,可以证明买卖合同仅是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款的表现形式,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更不能将整个项目中的一个环节割裂开来看。合同未确认需要改的泵的规格型号,节能量是按5台计算的,黄陵项目不存在确定泵规格、型号之说。第三组证据:1.陕焦化水轮机采购合同(7台,南京峡谷);2.关于兴化股份合同的说明;3.航天节能公司与陕焦化合同一体化节能方案部分。证明目的是证明诺普公司实际已为陕焦化项目、兴化中心环水两个项目共计采购水轮机10台并交付,其中陕焦化8台,兴化2台。根据航天节能公司与陕焦化合同中一体化节能方案的描述,诺普公司所交货物与合同方案一一对应。买卖合同作为融资的一个环节出现笔误(因参考了黄陵项目,黄陵有电厂,陕焦化就没有电厂,甲醇和焦化二厂型号写反了),实际验收文件也证明了这一点。第四组证据:1.王振的电子邮件,证明黄陵项目的制冷泵2台已经交付的事实,制冷泵2台就是化产泵里的2台。2.会议纪要,证明5台甲醇泵变为脱硫泵的事实。3.黄陵煤化工甲醇车间出具的改造情况说明,证明甲醇泵不是航天节能做的,而且实际上甲醇泵变更为脱硫泵的事实,航天节能公司是知晓认可的。 航天节能公司就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循环水制冷水问题》真实性不认可,注明与原件一致的印鉴不是黄陵煤化工的公章,而是黄陵煤化工机电部公章。两次的印鉴也不相符。该证据的文字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无关。2.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邮件仅能说明双方交涉的经过,并无双方任何一方的签字或印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相关内容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第二组质证意见:1.付款凭证无法认定是谁向谁转款的事实,仅能看出是航天动力公司收的款,故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航天动力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航天节能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诺普公司,诺普开发票是法定义务,但不能证明诺普公司就涉案节能泵已经交付的事实。2.诺普公司给航天节能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是诺普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开具发票的行为证明将诺普公司已交付涉案节能泵。航天动力公司给诺普公司开具的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发票仅能反映航天动力公司给诺普公司的开票行为,数量和金额都与本案所涉标的无关,无法证明诺普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3.计算表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邮件及改造部分的方案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1.陕焦化水轮机采购合同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与航天节能公司无关,航天节能公司并不知情。该合同是2014年1月30日,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也就是说诺普公司先签订的7台水轮机的合同,之后与航天节能公司签订了8台水轮机的合同。与诺普公司所述的事实不符。也没有涉案3台水轮机的描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诺普公司已经交付本案争议的3台水轮机。2.关于兴化股份合同的说明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是关于兴化项目的证明,与本案无关。3.航天节能公司与陕焦化合同一体化节能方案部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均反映的是陕焦化项目可以改造的水轮机的数量,并不是最终改造完成的数量。不能证明诺普公司已经交付合同约定的3台电厂水轮机。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1、邮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航天节能公司二审提交的2015年11月25日《固定资产登记表》能够证明该两台制冷泵与航天节能公司无关,是通惠公司的东西。2.会议纪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航天节能公司从未见到过,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并不能显示出甲醇泵变为脱硫泵的含义。3.对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航天节能公司从未见到过该情况说明。该说明反映的是通惠公司与黄陵煤化工之间协商的问题,恰恰证明诺普公司并未向航天节能公司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5台甲醇泵。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航天节能公司与诺普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航天节能公司与诺普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另,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航天节能公司主张诺普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其公司交付完毕涉案货物。对此,诺普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项目改造的循环水泵3台及脱硫泵5台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公司化产车间出具证明中涉及的闲置在化产车间的1台水泵和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设备部出具证明涉及的3台脱硫泵,以上证据足以证明12台节能泵已向航天节能公司交付完毕。且根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中项目改造内容的中焦一循环水泵为3台、焦一制冷水泵为2台、焦二循环水泵为3台,合计8台,其中7台为JNW-14-01号《水轮机采购合同》的标的物,而项目改造内容中的甲醇厂冷却塔风机为3台,焦一厂冷却塔风机为2台,焦二冷却塔风机2台,共计7台及南京星飞冷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中涉及的已退回航天节能公司处的1台水轮机合计8台即为JNW-14-01号《水轮机采购合同》的标的物,并且也全部向航天节能公司交付。一审阶段航天节能公司对提交的方圆标准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及现场审核报告的真实性认可。故,对于诺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虽航天节能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没有在诉讼中提出充足的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航天节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及现场审核报告,证明,说明等证据证明力,继而驳回航天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不悖,并无不当。航天节能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航天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90元,由陕西航天动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燕 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