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2民初10959号
原告:冯志正,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阮哲均,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冯志正与被告阮哲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哲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志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被告前期给付部分利息后,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阮哲均未作答辩。 冯志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和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阮哲均于2016年11月17日向冯志正借款40000元的事实。 阮哲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冯志正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阮哲均借款后,在冯志正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未及时返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冯志正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阮哲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志正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阮哲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廖志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代
书记员 潘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