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赣1129行初97号原告黄树金,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职业务农,住上饶市弋阳县。被告弋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南岩镇建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6014787668B。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苏小浪,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树金诉被告弋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金,被告弋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苏小浪、张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弋阳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弋公(漆)决字(2018)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8年2月12日19时许,黄树金在漆工镇黄家源村武石坞组53号黄美林家做牛庄,黄礼和堂哥黄礼金等人“牛庄”赌博,黄树金与黄礼金因20元赌金发生争吵,黄树金用拳头打了黄礼金、黄礼和鼻子上各一拳,造成黄礼金、黄礼和受伤,目前黄礼金在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黄树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原告黄树金诉称,2018年2月12日19时许,原告妻子洪永仙在黄美林家小店内做牛庄娱乐活动,同村村民黄礼和、黄礼金等人押庄,期间黄礼金、黄礼和因喝酒太多而争抢洪永仙手上捏住的现金20元发生矛盾、撕扯,原告此时也在现场玩,发现情况后,上去制止,根本没有殴打黄礼金和黄礼和,由于别人报警,于当晚原告被漆工派出所抓去关押,在留置关押期间,漆工派出所所长罗司成指使民警刘显峰询问原告,刘显峰大搞刑讯副供,将原告拷住双手,镣上脚镣。原告当时本来是一件最普通的治安案件,而却以敌我矛盾性质审问原告,坐在被审讯的椅子上进行“审讯”,因原告没有参加赌博,也没有殴打黄礼金和黄礼和,所以有没交待,第一次笔录经我看过,签了名字,这份记录原告根本没有承认殴打黄礼金、黄礼和,根本不够违犯治安管理条例,更不够治安处罚,而被告明知这一情况,却违法作出弋公(漆)决字(2018)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原告以殴打黄礼金、黄礼和为由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当晚将决定书上半截用纸盖住,没有盖公章,也没有向我宣读行政处罚内容,叫原告签字,并说:“你在这里签上名字,就可以回家了”,我轻信被告而签了名字,签字后,原告在漆工派出所关押了一晚,于第二天被送弋阳拘留所关押10日,当时原告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家属也不知情况,弋阳县公安局事后却签“已通知黄树金老婆”的说明,这一说明是事后被告填上去的,弋阳县公安局公章也是事后盖上去的,原告老婆既没有接到公安局的电话,也没有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拘10天释放后,弋阳县公安局至今没有发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原告当晚也被黄礼金和黄礼和打伤右手掌,由于被关押,造成原告右手掌第二掌骨头骨折,不能进行法医鉴定。原告释放后,一直上访,弋阳县公安局漆工派出所已赔偿了5000元现金给原告,但由于弋阳县公安局没有撤销“弋公(漆)决定(2018)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的行政处罚。造成黄礼金、黄礼和两人以被告弋阳县公安局弋公(漆)决字(2018)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向弋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弋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根据,作出了(2018)赣1126民初1062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黄礼金、黄礼和人身损害损失费计17570元。综上所述,原告由于被告错误作出的弋公(漆)决定(2018)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纠正,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不受侵犯,现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治安处罚法规定,特具此状,请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弋公(漆)决字(2018)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黄树金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弋公(漆)决定【2018】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处罚时间弄错了;3、黄树金的控告书2份,证明民警办案过程都不合法;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黄礼金和黄礼和,没有赌博;5、弋阳县中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右手掌第2掌骨头骨折错位的事实;6、弋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8)赣1126民初1062号及赔偿清单共计122570元(其中1、原告误工费30000元,2、精神损失费50000元,3、赔偿黄礼金和黄礼和的损失费17570,4、交通费5000元,5、右手掌第二掌骨骨折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证明因被告错误的处罚决定导致我被起诉还有法院判决我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弋阳县公安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参与赌博和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原告黄树金,黄礼金、黄礼和、蒋大年、洪永仙的询问笔录及黄礼金等人的伤情照片等证据佐证,原告本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了其参与赌博和殴打黄礼金、黄礼和的事实,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被告办案程序合法。2018年2月12日19时01分,黄礼和报警,弋阳县公安局漆工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接警后,漆工派出所民警刘显峰、陈真以及两名巡特警赶赴现场,在现场发现违法嫌疑人黄树金等人,经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依法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没有对原告拷住双手、镣上脚镣进行询问,更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全部询问过程均在办案区依法依规进行。在掌握了原告违法事实后,被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原告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并将该处罚告知原告,原告表明对上述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承办民警将上述拟处罚意见报批,经审批同意后,被告作出弋公(漆)决字【2018】0038号《弋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后承办民警向原告妻子当面告知原告被拘留的原因和羁押处所。但此后原告却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和行政罚款缴款通知书上注明“已当面送达,拒绝签名”,因此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并非原告诉称的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弋公(漆)决定【2018】0038号《弋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3、黄树金、黄礼金、黄礼和、蒋大年、洪永仙的询问笔录及黄礼金等人的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原告参与赌博和殴打他人的事实);4、受案登记表、指派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弋公(漆)决字【2018】0038号《弋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缴款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2号证据不发表意见。3号证据这是第二份询问笔录,这份笔录是不真实的,是骗我签字的,没给我看过,第一份询问笔录是真实的今天没有提供;对黄礼金、黄礼和、蒋大年、洪永仙的询问笔录不发表意见;伤情照片不发表意见;4号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做了涂改(殴打赌博),上面签名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打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我的时间弄错了,我原始上时间是2017.2.23,现改为2018.2.2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2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书写确实有笔误,但我们进行了更正,要求被告换,也要求乡政府做工作去收回,如果原件不在原告身上的话就在乡政府那里;3号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4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上的只有黄火财在现场,其他证人不在场,与事实不符;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号证据法院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做出行政处罚,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殴打黄礼金的事实已被弋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证实也充分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黄树金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该笔录的内容不真实,签名是被告办案民警骗他签名的,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该笔录的“三性”,具有证明效力;4号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出告知笔录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原告本人捺的,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提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有涂改,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事实,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笔误之处进行更正和加盖印章,且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三性”,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控告书》,系原告的个人陈述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4号证据《证明》,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5号证据DR报告单,只能证明原告受了伤,6号证据弋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弋阳县人民法院在(2018)赣1126民初1062号案件中认定原告殴打了黄礼金和黄礼和,从而判决原告赔偿黄礼金和黄礼和经济损失的事实。4、5、6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黄树金没有殴打黄礼金和黄礼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12日19时许,原告黄树金在漆工镇黄家源村武石坞组53号黄美林家做“牛庄”,黄礼金等人压“牛庄”进行赌博,黄树金与黄礼金因20元赌金发生争吵,黄树金用拳头打了黄礼金、黄礼和鼻子上各一拳,造成黄礼金、黄礼和受伤,黄礼金、黄礼和住院治疗。被告弋阳县公安局接到当事人的报警后对此案进行了受案登记,指派办案民警对在场人原告黄树金及其老婆洪永仙、黄礼和、黄礼金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8年2月13日,被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结果,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弋公(漆)决字【2018】0038号《弋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并送达给了原告及告知了其家属。拘留已在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执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弋公(漆)决字(2018)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黄树金做“牛庄”,黄礼金等人压“牛庄”进行赌博,黄树金与黄礼金因20元赌金发生争吵,黄树金用拳头打了黄礼金、黄礼和鼻子上各一拳,造成黄礼金、黄礼和受伤,黄礼金住院治疗。被告弋阳县公安局作为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弋公(漆)决字【2018】0038号《弋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先后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对案情进行了调查,履行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等,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弋公(漆)决字【2018】0038号《弋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弋公(漆)决字(2018)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树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树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收款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能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仁忠
人民陪审员 蔡灯和
人民陪审员 程菊枝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