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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10222号

10222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朱耀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朱耀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222号

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24858876。

法定代表人:程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朱耀明,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与被告朱耀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杨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耀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房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耀明立即归还垫付款119747.6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91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4.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2.判令朱耀明支付住房担保公司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2日,朱耀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同年6月1日,住房担保公司与朱耀明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等,约定住房担保公司为朱耀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对垫付款利息等内容作了约定。后住房担保公司为朱耀明垫付119747.63元,因朱耀明始终未偿还上述垫付款,故住房担保公司委托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诉至法院。朱耀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2日,朱耀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同年6月1日,住房担保公司与朱耀明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住房担保公司为朱耀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对垫付款利息、行使追偿权、律师费的承担做出约定。因朱耀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建设银行诉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苏0282民初4678号生效民事判决,并于同年9月13日作出(2018)苏0282执3477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扣划住房担保公司银行存款119133元。同年9月28日,住房担保公司另为朱耀明承担诉讼费用614.63元,住房担保公司共计为朱耀明垫付119747.63元。因朱耀明始终未偿还剩余垫付款,故住房担保公司委托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诉至法院,住房担保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7)苏0282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282执34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朱耀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住房担保公司与朱耀明签订的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耀明未能按期还款,住房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住房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朱耀明行使追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19747.6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91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4.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二、朱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计1377.50元,由朱耀明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预交,朱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