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703民初4289号
原告:董海平,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幸垂均,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董海平与被告幸垂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垂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泥工工资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做泥工,经双方于2017年10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6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言明六个月内还清。但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幸垂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10月份期间,原告董海平在被告幸垂均处做泥工,经双方于2017年10月3日结算,被告共欠下原告工资8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言明六个月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资。被告幸垂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幸垂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海平工资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幸垂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冶辉
审 判 员 袁 慧
人民陪审员 罗湖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毛鑫萍 微信公众号“”